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96年度,8號
KSEV,96,雄勞小,8,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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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婉嬿即健美油切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勞小字第8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主張: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受僱傭於被告之健 美油切鍋餐廳擔任店長職務,除為被告代墊多筆帳款計新臺 幣(下同)31,200元,嗣經返還12,000元,尚餘19,200元外 ;被告亦積欠薪資95年9 月8,000 元、10月28,000元、11月 7,000 元,計43,000元,合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 手機簡訊內容一則、原告郵局存簿首頁及內頁、高雄市政府 檢送調解記錄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 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 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已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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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