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96年度,36號
KSEV,96,雄保險簡,36,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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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11日19時45分許,騎乘XZX- 427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訴 外人鄭銘泰所騎乘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XVU-979 號機 車發生撞擊,原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左眼仍受 有不可回復之傷害,傷害情形為:只能於眼前20公分可辨手 指數,符合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8 款、94年6 月8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 任殘廢給付標準表眼力障礙之一目失明殘障等級8 之規定, 而被告為XVU-979 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原 告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理賠,被告竟拒絕給付,惟本件既屬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據同法 第2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於發生交通 事故當時,雖然原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8mg/dl, 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認為原 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而判處拘役30日,惟此種情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8條第1 項第3 款從事犯罪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 害之情形仍屬有間,本款之情形應限縮以「利用交通工具」 從事犯罪為限,故原告應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 依修正前強制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給付保險 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其左眼受有傷害,然其視力尚可於 眼前20公分處辨別手指數,足見其視力尚未達失明之程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XVU-979 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二)原告駕駛XZX-427 號機車,於93年4 月11日19時45分許, 與訴外人鄭銘泰所駕駛之XVU-979 號機車在高雄市○○區 ○○街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眼受傷。
(三)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8mg/dl ,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認為原告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判處拘役30日。
四、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酒醉駕車是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6條第3款「犯罪行為」之不保事項?(一)本件車禍發生於93年4 月11日,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 94 年2月5 日修正,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6條之規定,以認定上訴人車禍傷害事故,是否屬 於保險人不保事項,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因受害 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在對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者,藉抽象危險犯之處罰規定, 以嚇阻其酒後駕車,避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 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又修正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所指之「犯罪行為」,並未依 行為人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而異其認定標準,自難以酒 醉駕車之反社會性較輕即遽認得予限縮排除該不保事項之 適用,況系爭不保事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 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 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 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 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條 款訂立之意旨,是從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防堵保險可能遭 濫用之危險,應認為倘若被保險人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已 該當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違法性 ,並因該行為導致殘廢或死亡者,保險人即應予免責。故 原告主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 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從事犯罪行為 之規定不同云云,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一般 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又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 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 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 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 抑制,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可據。查, 上訴人於事發前飲酒,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8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其精神狀況應已達思考與個 性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並因此與訴外人鄭銘泰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撞擊,而為肇事之原因,並經法院依刑法第185 條之3 判處罪刑確定,即合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應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五、綜上,原告所受上開車禍傷害係因其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所 致,被告自得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 規定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 應給付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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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