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小字,96年度,34號
KSEV,96,雄保險小,34,200708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台幣參佰伍拾元,餘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1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YV-850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32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保持行車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第三 人責任險、由訴外人吳武雄所駕駛之車號1720-MB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向前撞及由訴外人杜貴滿所駕駛之車 號J8-169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總計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3,000元(工 資:14,455元、烤漆:18,100元、零件:20,445元),被告 自應負肇事責任。而該修復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並經訴外人杜貴滿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且伊與訴外人吳武 雄於94年9 月26日,在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吳武 雄亦承諾就訴外人杜貴滿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部分負賠償 責任,故杜貴滿應已不得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 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之相關資料核閱之結果,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 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吳武雄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向前撞及由 訴外人杜貴滿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 狀況,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復為筆直道路,路面乾燥而無 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於96年3 月20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60401722號函檢送之 國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 後追撞訴外人吳武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撞及訴外 人杜貴滿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足見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肇 因於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客時,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毀損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 禍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杜貴滿所有系爭自用 小客車,已如前述,而杜貴滿既已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 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理費用 為53,000元,其中工資、零件、烤漆費用分別為14,455元、 20,445 元及18,100元,有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為 85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距車禍發生時即 94年9 月17日,使用9 年2 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自小客車 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漆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 計算,而零件、漆料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漆料費用應為3,855 元(18,100+20,44 5 =38,545 38,545×0.1=3,855) 及工資為14,455元,共計 18,310元。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武雄已承諾就本件事故中訴外人杜貴滿 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即不得向其求償云云。惟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陳 麗水雖於本院證述:94年9 月26日伊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彌陀 鄉調解委員會,嗣被告與吳武雄達成共識,由調解委員製作 調解筆錄,當時被告尚詢問吳武雄關於前方該台車輛處理事 宜,吳武雄表示這是他與對方的事,由他與對方處理即可, 與被告無關等語,然吳武雄上開話語,是否即有承擔系爭債 務之意思,尚非無疑,且縱為債務承擔,但既未經債權人即 原告承認,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效力。是被告自不能執此 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 元,餘650 元由原告負擔。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