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161號
FYEV,96,豐簡,161,2007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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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癸○○
被   告 甲○○○○○○
      丙○○
      丁○○
      己○○○○○○
      辛○○
      壬○○○
            號
      戊○○即吳桂隆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五筆,其分割方法均為:由被告吳又安、丙○○丁○○壬○○○、戊○○、乙○○各按應有部分八0二二0分之五三六八比例取得、由被告李涵娟辛○○各按應有部分八0二二0分之二六八四比例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吳又安、丙○○丁○○壬○○○、戊○○、乙○○各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李涵娟辛○○各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求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 民國(下同) 89年4月10日死亡後,債務由被告吳又安、 丙○○丁○○壬○○○、戊○○、乙○○及代位繼承 人即被告李涵娟辛○○( 代位李桂仁,其於87年5月21 日死亡)共同繼承,其中被告吳又安、丙○○丁○○壬○○○、戊○○、乙○○之應繼分均各為七分之一,而 被告李涵娟辛○○之應繼分各為十四分之一。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五筆土地,均係李清求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情形。而李清求死亡 後,原告就其所欠債務,業已取得對被告丙○○、壬○○ ○之執行名義。現因丙○○壬○○○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繼承土地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為保 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行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此,請求判決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李清求之遺產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吳又安、丁○○李涵娟辛○○、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 ○○、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為陳 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丁○○聲明陳述如 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又安、丁○○李涵娟辛○○、戊○○、壬○○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九件、繼承 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 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41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為 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調取 李清求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核屬實,應可 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若 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行使之 。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而提 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訟。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為被 告所共有,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不能分割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訴請遺產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而應有部分則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等語,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參酌兩造所表示之 意見及原告之需求,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共 有人全體並無不利,尚屬適當。故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人應就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吳又安、 丙○○丁○○壬○○○、戊○○、乙○○各負擔583 元、由被告李涵娟辛○○各負擔291元。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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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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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 積 │李清求原應有部分之│
│號│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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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縣神岡鄉│田 │157.00 │5368/11460 │
│ │三角子段 │ │ │ │
│ │261-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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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縣神岡鄉│墓 │572.00 │5368/11460 │
│ │三角子段 │ │ │ │
│ │261-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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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縣神岡鄉│墓 │383.00 │5368/11460 │
│ │三角子段 │ │ │ │
│ │261-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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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中縣神岡鄉│墓 │35.00 │5368/11460 │
│ │三角子段 │ │ │ │
│ │261-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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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中縣神岡鄉│墓 │38.00 │5368/11460 │




│ │三角子段 │ │ │ │
│ │261-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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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