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6年度,611號
FYEM,96,豐簡,611,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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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685號、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日期:06/04/2007、案號:0210酒測值單被測人欄上及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單位欄上偽造「徐振坤」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為蔡振峯,所駕車輛為 Y5-3685號,均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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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