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6年度,558號
FYEM,96,豐簡,558,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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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八行「10月間」更正
為「11月10日晚上9時許」,及將同欄第十一行至第十
二行「豐原車站」更正為「豐原火車站」,及於同欄第二十
行及第二十五行「犯罪工具,」之後補載「並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將同欄第三十五行「而匯款26萬元
」更正為「而分別於95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8日匯
款12萬元及16萬元」,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
行「匯款單」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將同欄二、
第一行至第三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減輕之」更正為「核黃世昌
張卉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與女子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等所犯
上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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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