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保險簡字,96年度,2號
HLEV,96,花保險簡,2,200708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原名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就所有之車號0196-KJ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丙式汽車保險,約定被保險 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於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94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90號前,因閃避來車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 訴外人張金合所有之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致兩車均有 受損,原告因撞擊力道過猛,身體不適先行離開,惟系爭車 輛仍留於現場,嗣警方到場繪製現場圖並通知車主製作筆錄 ,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卻以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 不保事項第7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 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者,不負賠償責任」為 由,拒絕理賠。
㈢原告肇事後,因身體不適先行離開,惟肇事車輛仍留於現場 ,而上開不保條款明定指「被保險汽車」,顯然被告自行擴 張條文之解釋,又原告聽聞被告已理賠遭原告撞擊汽車( G6-5000號車)之修復費用,顯然被告自認本件事故合於承 保範圍,對原告車損部分,亦不應有不同解釋。爰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6月3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丙



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上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 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 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開條款第3條不保及 追償事項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 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另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約定, 「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 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 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出險 通知書送交本公司」,被保險汽車肇事逃逸,為嚴重之交通 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甚而處以吊銷駕駛執照。
㈡系爭車禍事故係於94年10月16日0時40分許,警方接獲路人 通報至事故現場處理,惟現場僅見受損之2部車輛,未見任 何駕駛人在場,嗣後警方始循車號查明車主再通知原告繪製 現場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逃逸現場之事實甚 明,原告既未履行共同條款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其行為亦 屬條款之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車輛之移動與否原本即有賴車輛駕駛人之動作,肇事後之逃 逸行為亦決定於該駕駛人,駕駛人於該次肇事後逃逸現場, 被告不僅無從得知該次事故之真正駕駛人為何?亦無法知悉 肇事當時駕駛人的狀態為何?諸如是否持有駕照?是否飲酒 後超過標準駕車?再者,本次事故系爭車輛撞擊停放路旁自 小客車車尾,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該車於當時實際上亦 無法再發動駛離。
㈣原告所撞擊之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係屬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屬車體損失 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同,在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中並未就汽車 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肇事逃逸汽車經事後查證屬實,對 於第三人之損失,保險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將系爭車 輛保險金之請求與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混為 一談,實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車號0196-KJ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被告投 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9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6月30 日中午12時止,該車於94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理費151,155元。




㈡被告依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約定已理賠原告不慎撞壞之對方車 輛(G6-5000號自小客車)。
㈢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有離開現場,但車子留在現場。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依兩造保險契約第3 條第7款約定拒絕理賠?茲審酌如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2 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3條第7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 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有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一份可參( 本院卷8頁)。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6日肇事後,原告即離 開現場,警方到場發現肇事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遭碰撞之 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方循線查得車主即原告,原 告並於是日11時10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肇事等情,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為憑,可見原告於肇 事後其本人離開現場,但系爭車輛仍留在該處。惟契約解釋 首重文義解釋,如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斟酌保險 契約如有疑義利益歸被保險人之原則,上述系爭保險條款第 3條第7款既明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列為不保 事項,依前開解釋原則,自應指被保險汽車肇事後逃逸不在 現場,始屬當之,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即不符兩 造保險契約條款所列不保事項,準此,被告則不得援引系爭 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依兩造保險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本院卷9頁契約條款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確認事故對方 之車輛並予理賠,依據前述說明,自須對系爭車輛車損依約 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