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稻香村6之7號全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機具設施,租 期至9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雙方約定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廠房 後,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惟原告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已 依約遷出交還系爭廠房,被告卻以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大部分之機具設備均不堪使 用,原告尚花費大筆金錢整修被告原有之設備,原告於租 約屆滿後,僅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機具設備搬遷而已,甚至 有部分原告增設或整修之設備未搬走。被告既對原告於租 賃契約屆滿後已交還系爭廠房,且於訂約時收受100萬元 之押租金等事實不否認,則應就被告所辯將其所有如卷內 第24頁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91年7月1日 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以及系爭物品(扣
除折舊)之價值,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已將租賃物交 還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10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惟以: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包括全區廠房及機具設備,嗣經被告 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廠房已遭毀損,廠房內多項機具設備 遺失,遺失之如卷內第24頁之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損失 高達4,143,440元,故於95年7月12日發律師函給原告,請 原告出面協商解決毀損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等事宜,逾期不 理,即逕訴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並由系爭押租金扣抵相 關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收文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於95年 7月間對原告有毀損、侵占被告廠房機具之情事提出告訴 ,目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查中。
(三)按保證金(即俗稱之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 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 害房屋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主動動用保證金,主張從保證 金中予以抵償,並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故被告得以系爭 押租金抵償所受損害,因此根本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 務,反而得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倘被告原有之機具設備損壞,應由承租人即原告依民法第 430條規定,先通知出租人即被告修繕,縱由原告添購新 機具設備,亦應將舊機具設備返還給被告,如不返還,即 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就系爭押租金抵償所受 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予被告間就就系爭廠房原訂有租賃契約,於94年 7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交還系爭廠房,然被告尚未返 還系爭押租金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廠房 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廠房遷 空並交還予被告,被告本即應返還押租金100萬元,惟被 告以前揭事由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原 告交還之系爭廠房已遭毀損,廠房內多項機具設備遺失, 致被告因此受有4,143,440元之財產損害,應從押租金中 抵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 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對於⑴系爭物品於 91年間訂約時,已交付原告;⑵系爭物品於原告交還系爭 廠房時,業已毀損、遺失,致被告受有4,143,440元之損 害等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幀及91 年12月31日所制作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9-60頁)等 件為證,惟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雖載明租賃契約之內容包括全區廠房 與機具設施(見本院卷第5頁),但被告所提出前揭照片 及財產目錄,並無法證明於訂約時即已交付系爭物品與原 告,且經本院調取上述95偵字第4715號被告提出告訴之偵 查案卷核閱的結果,被告亦自承簽立租約時並沒有逐項點 交機具設備(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廠房內之機具 設施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94年7月1日)前,幾已逾耐 用年限,有被告提出之91年12月31日所制作之財產目錄 在卷供參,此與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 大部分之機具設備均不堪使用,原告尚花費大筆金錢整修 被告原有之設備……」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購置、修繕 機具設備之傳票、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5-108頁),被告所購之機具內容亦包含氣爆式集塵、地 磅換修、電腦控制、集塵控制、集塵機、中古集塵、電線 、電纜、馬達3台等物,證人張雲機於偵查中復證稱:「 照片13、14號控制室整組電腦室我裝的,91年8月裝的, 工程款35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我當時施作是 全新的電腦系統。電腦系統包括操作台,包括一台電腦, 還有操控的面版」、「(電腦系統是何人拆的?)是友豐
公司請人拆,並運到南海四街去裝設。裝設仍是我去裝的 ,仍是原來設備,當時我去固到裝的時候是裝套,1套在 工廠內部,另1套在工廠外部,我只裝1套,另1套閒置在 旁。均是我原先裝在固道的那2套」(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張水成偵查中證稱:「廠區電線都是我承裝的從低 壓配電盤開始裝到主機控制箱,標號5-12、17-21、23-28 、35-36號照片上電線都是我承裝的,工程款約70幾萬元 」、「我承裝的部分是我拆的」(見本院卷第139頁); 林清河偵查中證稱:「集塵和輸送機都是我整修的,編號 37、39、40-42號照片,工程款約60幾萬元」、「集塵是 換新的,輸送帶是整修」(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足 徵原告主張在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具設備後有增設及修繕機 具設備,且系爭物品中之馬達、集塵器、電腦控制設備、 電線電纜裝置等均由原告購置、安裝等語,並非無據,堪 信為真實。
⑵再徵之本院就被告所制作之系爭物品清單與被告所提出之 9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逐一對照的結果,原告於清單中所 列之進料器分電盤、保養廠鐵皮屋、地磅顯示器及感應器 、分場電線電纜及開關等物,財產目錄中均無相符之品名 ,無從認為被告有上述財產,另所列價值18萬元之大型空 氣壓縮機1台、價值120萬元之集塵器4套、價值18萬元之 15匹馬力馬達、價值108萬元之電腦控制器2台等物,不惟 就集塵器及電腦控制器部分財產目錄上僅各列有一套、一 台,與被告所述之數量不符,且就上述財產目錄中有列明 之品名項目,亦與被告所陳報之機具價值不符(如依財產 目錄所示,空壓機預留殘值為12,027元、集塵器1套預留 殘值為170,000元、馬達1台預留殘值為26,640元、電控設 備預留殘值172,808元,與附表一所列價額顯不相當), 無從證明財產目錄中所示之物品即係被告置放於系爭廠房 內之機具,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搬拆之 機具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系爭物品於91年間訂約時, 已交付原告,顯未舉證實說,不足採信。
⑶本院復參酌證人張水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照片標號 3、4)這不是我剪的。友豐的老闆(即原告)承租時就已 經是這樣了」(見本院卷第148頁)、張雲機證稱:「( 你裝設電腦時,現場是否有何設施?)現場是空的,但是 配電盤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益見原 告於訂約時,系爭物品中之部分電線已遭剪斷、電腦設施 2套已不存在等情。又證人石 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 乙○○的助理,……,簽約前我和乙○○一起去廠房看一
次,回來才簽約的。我們去看廠房時必要設備都還在,當 時工廠沒有運作了,沒有運作多久我不知道。」(見本院 卷第144頁),訴外人林鴻地(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偵 查中陳稱:「固道是在89年就已結束,他有租給姓周的4 個月,後來有空約1年多才租給我。我租時工廠已不能運 作,設備都被偷走了。」、「我進去時,門、窗都被拆走 ,林小姐有請人來修理。」(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是否有僱工去整修門窗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 租賃物前,系爭廠房尚有第三人使用或遭他人破壞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機具設備遭原告毀損或搬拆等語, 亦無證據可資證實,無從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於91年間訂約時,已 交付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其所有之廠房機具設備有毀損、遺失之情,復無從證明 其損害之額度,其辯稱就其損害可自原告前開100萬元之押 租金中抵銷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押租金100萬元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傳訊證人陳秀峰、黃朝安、陳 森泉、石 合等人並履勘現場,經核已無必要,暨其餘主張與 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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