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7號
KSDV,96,重訴,27,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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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業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雅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甲○○業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各為六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及一○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甲○○雅政企業有限公司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各為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四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及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三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業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雅政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7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781 、782 及783-1 地號土地則係被



戊○○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遭被告戊○○、甲○ ○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及植樹。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9.12㎡,亦遭被告戊○○甲○○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分別興建籬笆 (69.54 ㎡)及 鐵皮屋 (109.58㎡), 被告戊○○甲○○復將其所有部分 土地連同上開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業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業東公司」)及其負責人丁○○。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6.93 ㎡,同遭被告戊○○甲○○無權占有,被告戊○○甲○○復將其所有部分土 地連同上開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雅政企業有限公 司 (下稱「雅政公司」) 及其負責人乙○○,並在其上放置 貨櫃 (14.07 ㎡)及 興建鐵皮屋 (分別為43.77 ㎡及9.09 ㎡)。
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交還原告
㈥被告戊○○甲○○2 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57.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4,500 元,其價值為1,156,725 元,如按上開價值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每年之租金為115, 672.5 元,每月租金為9,639 元,故被告戊○○甲○○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1 月27日)起 ,至拆除上述 地上物並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 639 元。因被告戊○○甲○○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 ○○、甲○○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㈦聲明:
1.被告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78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樹木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戊○○甲○○業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應 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69.54 平方公 尺籬笆、109.58平方公尺鐵皮屋及樹木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⒊被告戊○○甲○○雅政企業有限公司乙○○應將坐 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14.07 平方公尺貨 櫃、43.77 平方公尺鐵皮屋、9.09平方公尺鐵皮屋及樹木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戊○○甲○○應自96年1 月27日起,每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9,639 元,直至前三項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為止。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戊○○甲○○部分: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心之過,故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業東公司及丁○○部分:
地上物並非其興建,故無權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雅政公司及乙○○部分:
被告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希望有3 個月之搬遷 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781 、782 及783-1 地號 土地則係被告戊○○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遭被告戊○○、甲○ ○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及植樹。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9.12㎡,亦遭被告戊○○甲○○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分別興建籬笆 (69.54 ㎡)及 鐵皮屋 (109.58㎡), 被告戊○○甲○○復將其所有部分 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業東公司及 其負責人丁○○
㈣被告戊○○甲○○將其所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66.93 ㎡土地,出租予雅政公司及其負責人乙○ ○,並在其上放置貨櫃 (14.07 ㎡) 及興建鐵皮屋 (分別為 43.77 ㎡及9.09㎡)。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測量圖、現場照片6 幀 等為證。且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8幀存卷足憑,並有高雄縣仁武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
㈡玆應予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 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相當於 租金利益數額,應視占有標的之狀況而定,若為不動產,



自應斟酌不動產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占有人利用不 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本件被告戊○○甲○○既無合法權源而占 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B 、C 部 分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戊○○甲○○與其承租人所共同 占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戊○○甲○○除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之系爭土地外,並將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系爭土地, 分別出租其餘被告,本院斟酌被告戊○○甲○○共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其價值為1,156,725 元, 如按上開價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每 年之租金為115,672.5 元,每月租金為9,639 元,故認原 告主張被告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每月9, 639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戊○○甲○○自96年1 月27日起,就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按月給付9,639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五、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給付自96年1 月27 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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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