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6年度,3號
KSDV,96,選,3,200708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第7 屆第5 選區市議員選舉, 乃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 此有該選舉委員會公告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此後之同年 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自尚在法定期間之內,其 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與原告均為高雄市第7 屆第5 選 區市議員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中被告丙 ○○於95年10月中旬起,將其參與股東實際為其家族所經營 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00 餘元,遠超過30元之汽車香水,交由其競選總部執行長 訴外人子○○,由子○○再行透過不知姓名年籍之人交付賄 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時支持被告丙○○而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丙○○復為求勝選,又於95年11月26 日晚間,於前鎮區獅甲廣濟宮,假藉募款餐會名義,舉辦百 桌造勢餐會,以讓選舉權人享受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方式, 邀集設籍於第5 選區之選舉權人到場,並免費招待享用餐點 ,並於餐宴中要求參與之選舉人支持被告丙○○而約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另被告丙○○為求勝選,復於95年9 月間, 假藉贊助里長聯誼會之名義,出資招待其所在選舉區之35位 里長,免費前往大陸深圳地區旅遊,而對於有投票權之受招



待里長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人投予被告丙○○而為一 定之行使。(二)被告乙○○於95年10月中旬,因其競選總 部主任即訴外人賢繼禹與訴外人辛○○熟識,派由賢繼禹透 過辛○○之介紹認識曾3 次連任坐落於高雄市○○○路254 號「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庚○○,辛 ○○及庚○○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當選,由庚○○負責 代為尋找可以買票之對象,在憲德大樓之住戶以每人每票1, 000 元之對價、外圍選民則以每人每票500 元等對價,向「 憲德大樓」具有上開選區內選舉權人約百餘戶住戶行求或交 付賄賂方式買票,並約定須支持被告乙○○而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庚○○復利用其曾為「憲德大樓」前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事前未經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同意 ,亦未繳交租用「憲德大樓」停車場租金,即於95年10月29 日下午2 時許,在「憲德大樓」一樓後方停車場處舉辦「憲 德大樓問政說明會」之造勢活動,並於會場中由辛○○以被 告乙○○競選總部所提供的資金備置茶水、點心及便當等物 免費招待參與住戶享用餐點,對於有投票權之住戶行求、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人投予被告乙○○而為一定之行 使。被告乙○○復利用現任高雄市○鎮區○道里里長之訴外 人甲○○,提供現金予甲○○於95年12日6 日上午起,預備 以每人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籍設上開選區而具有此次高雄 市市議員投票權之高雄市○鎮區○道里、仁愛里選民買票, 約使收受賄賂之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惟嗣經查獲而未果。被告乙○○所屬訴外人己○○前 曾任職高雄市小港區區長,受被告乙○○之邀擔任本次選舉 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157 號之「小港區競選 服務處」處長,為被告乙○○在小港區競選活動的主要幹部 ,被告乙○○為求勝選,竟於95年10月底某日,派由己○○ 與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里幹事之己○○舊屬丑○○聯 繫後,要求丑○○以每票500 元向小港區山東里里民買票, 經丑○○應允後,由己○○再委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在競選服務處內交付現金175,000 元予丑○○運用,丑○ ○嗣請託舊識蘇鳳珍協助買票事宜,並將其中賄款現金70,0 00元交付予蘇鳳珍運用,蘇鳳珍即在山東里尋找願意接受賄 選且具投票權人,約使其在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乙○ ○,並應允事成後每票可得500 元之代價。此外被告乙○○ 尚有透過前鎮區明禮社區發展協會賄選;透過前鎮區草衙社 區發展協會贈送會員電風扇而賄選;透過樁腳在前鎮區君毅 正勤社區賄選等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既已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亦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本院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均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丙○○自民國91年8 月當選高雄市前鎮區振興里里長 ,並於95年8 月連任,因高雄市各區域皆有成立里長聯誼 會並於改選里長年度改選聯誼會主席之慣例,被告丙○○ 於91年8 月即當選第6 屆前鎮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依照慣 例里長聯誼會主席即有募款招待里長出遊之例,被告丙○ ○亦依例於91年9 月即曾募款招待前鎮區里長聯誼會成員 至大陸桂林旅遊。嗣至95年6 月里長選舉後,被告丙○○ 再順利連任仍被推舉為前鎮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故被告丙 ○○亦早於95年7 月12日里長聯誼餐會中宣布,將於同年 9 月17日出遊大陸珠海,所代辦的旅行社並於95年8 月初 就開始收集各里長之護照,而系爭選舉,被告丙○○所屬 民主進步黨原本提名訴外人梁基南為候選人,惟梁基南因 案遭黨部停權並於95年10月13日遭取消提名資格而無法參 選,故民主進步黨遂於同年月18日徵召被告丙○○遞補參 與系爭選舉,故本次出遊計劃不僅係全高雄市各區里長聯 誼會之慣例且早在被告接受所屬政黨提名為候選人之前即 已計畫為之,被告丙○○上述的招待行為實與系爭選舉無 任何關聯性。
(二)檢調單位自寅○○處所查獲之物品係價值未逾30元之「芳 香劑」,該等「芳香劑」係屬文宣品僅用以宣傳而未涉及 賄選。另訴外人丁○○以被告丙○○競選總部名義於95 年10月4 日向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逾30元之汽 車香水,惟該批香水係行政人員預備規劃之選舉宣傳品, 當時就此部分並未與被告丙○○有任何之討論,被告丙○ ○係自選後始知有上開情事,事前並不知情,惟上開物品 亦未以賄選之目的發放出,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即以賄選既遂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不 及於預備犯並不相符,故不能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丙○○ 當選無效。
(三)被告丙○○所辦募款餐會係參與民眾繳納餐費後自發性參 與,且餐會之募款券1 張高達5,000 元,1 本10張5萬元 ,行政人員皆有造冊、管制,未持有募款餐券皆不得進入 ,故非免費招待餐飲,並無以不正利益讓他人享受而約使 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情事可資查究。
(四)而於系爭選舉被告丙○○當選之票數高達14,996票,而原



   告癸○○僅8,157 票,兩者相差6,839 票之多,另參酌具 體選舉人數、實際得票數客觀上判斷,實仍不足動搖選舉 之結果。
四、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庚○○及辛○○均非被告乙○○競選總部之人員或樁腳, 其所為任何行為或為個人支持者之行為,與被告乙○○均 無關,原告僅以主觀臆測方式,直指被告乙○○賄選買票 ,並無理由;又憲德大樓之政見說明會係庚○○自行召開 ,被告乙○○並未要求辛○○或庚○○於憲德大樓舉辦政 見說明會:庚○○於憲德大樓為被告乙○○舉辦政見說明 會所提供茶水、便當,其中便當用途係予排桌椅工作人員 所食用,且召開說明會當時係下午2、3時,並非用餐時間 點,並非用餐時間,至於其所購買之杯水糖果,參與該次 說明會共7 、80人,平均每人費用也並未達法務部訂定之 30元賄選標準,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召開政見說明會提 供杯水糖果為常態,據此上開行為絕非賄選行為。此外, 雖被告乙○○競選總部主任賢繼禹曾與庚○○有短暫電話 監聽錄音紀錄,惟該等監聽內容均只顯示互問在何處要再 聯絡等,根本無從認定賢繼禹有指使庚○○或辛○○賄選 之情事,更遑論與被告乙○○有何關聯,據此本案並無任 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有謀議、或參與賄選情事或有 提供任何資金供賄選之用,是被告乙○○並未透過辛○○ 所介紹之庚○○向憲德大樓住戶,以交付賄款現金500 至 1,000元之方式,約定投票予被告乙○○。(二)己○○並非被告朱廷玗競選市議員競選總部之主要核心幹 部,其雖掛名於被告乙○○設於泰興街157 號小港區競選 服務處處長,惟被告於小港區所設之競選服務處非僅只有 一處,尚有龍鳳里里長住處及永義街90號等處,亦設有小 港區之選民服務處,且上開其他服務處並無隸屬泰興街15 7 號小港區服務處或受其指揮競選及助選活動之情事。且 該等服務處之設置,其目的僅係為該地區選民服務之聯絡 站或文宣收送散發中心或候選人掃街、拜票、宣傳車經過 歇息停留之處而已,並非被告本次競選之主要活動規劃或 決策中心地,被告每日競選活動之規劃、決策中心地乃在 前鎮區○○路40號之競選總部,而被告每日忙於拜會、造 勢行程,甚少有機會前往競選總部以外之各服務處,己○ ○所為行為應均非被告乙○○所授意之行為。是己○○之 行為應與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關係,原告之指訴並無依據。
(三)另觀之甲○○一案,甲○○放置於機車內之8,000 元,根



本為其私人財物並非賄款,而所扣得之明道里里民名冊, 根本為明道里各鄰長繳回之里民領取投票通知單之簽名證 明文件,該等文件係鄰長送交里長甲○○彙整後,須再繳 回予里幹事,何能遽指作為賄選所用之名冊。另檢警所扣 仁愛里里民名冊,根本係不知何人所留下之陳舊之名冊, 即倘真欲做為賄選之用,豈會拿與現今仁愛里里民資料不 符之舊名冊,且甲○○為明道里里長與里民,仁愛里之名 冊與其實無甚關聯。
(四)被告乙○○並未如原告所主張透過己○○向前鎮區某大樓 住戶買票;亦未透過前鎮區明禮社區發展協會賄選;未透 過前鎮區道里里長甲○○賄選;並未透過前鎮區草衙社區 發展協會贈送會員電風扇;未透過樁腳在前鎮區君毅正勤 社區賄選,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指稱賄選情事均不知情 ,亦未參與指使,且原告所指稱被告乙○○之樁腳辛○○ 、庚○○及己○○等人,均非被告乙○○競選總部之人員 ,倘其等真有涉犯賄選之情事,亦與被告乙○○無關,原 告的主張均無依據。
(五)即使辛○○或庚○○倘若真有賄選,因其僅係在憲德大樓 召開政見說明會,其行為客觀上最多僅能影響該棟大樓住 戶及左右鄰居僅八、九十人,其規模之小,相較於本屆市 議員選舉型態,屬大選舉區之選舉,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左 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願,據此本案亦不該當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選舉區計有候選人16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10人,被告丙○○得票數為14,996票,為第六高票者,被 告乙○○得票數為11,439票,為第十高票者。該區選舉人 數為259,371 人,投票數為176,411張。 2、被告丙○○為民主進步黨黨員,因該黨於前開選區原提名 參選人因故未能參選,乃於95年10月18日徵召被告丙○○ 遞補參與本次選舉。
3、95年10月4 日被告丙○○之兄丁○○以競選總部名義向被 告丙○○於民國85年曾為監察人,且丁○○為董事長之火 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市價超過30元之汽車用香水2010 瓶。
4、系爭2010瓶汽車香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 得1890罐時係囤放於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兄戊○○家中 。
5、訴外人辛○○於95年10月29日在庚○○於「憲德大樓」所



舉辦「憲德大樓問政說明會」前交付3,000 元予庚○○, 被告乙○○及其母吳德美曾到上開會場向與會選民發表政 見。
6、訴外人庚○○於95年10月30日14時41分17秒以手機與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 之某男連絡時,庚○○曾說:「但是我 在計劃這些錢,後手要延(續)的,要寄在我們這些鄰長 比較穩當,寄我們組長不行」,該男子並曾回答:「一次 就把它發一發,看要怎麼發,人家該1000就1000,500 就 500 ,外圍一般為500 元」等語。
7、支持被告乙○○之訴外人甲○○於95年12月6 日為警搜索 時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RK-982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現 金8,000 元及於其所任職明道里里長服務處扣得明道里里 民名冊、仁愛里里民名冊各1 份。
8、訴外人己○○為被告乙○○「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處長。 9、訴外人辛○○、庚○○、己○○、丑○○、蘇鳳珍、子○ ○、寅○○因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丁○○、戊○○、甲○○因涉犯同法第90 條之1 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是否因子○○、寅○○、丁○○、戊○○之涉 犯行為而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2、被告乙○○是否因辛○○、庚○○、己○○、丑○○、蘇 鳳珍、甲○○之涉犯行為而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始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其次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是按被告縱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 罪之行為,由其他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 ,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 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惟該「共謀共同正犯」其「實施正犯」所為 之犯罪行為應在「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始應對其他「 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即共同謀議犯罪 之範圍如何,應有其事實依據,方足能就「共謀共同正犯 」論罪科刑,否則即無從判斷;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之「共 謀共同正犯」情形,必須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 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 1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要成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因交付賄賂行為約其選舉權一定行使而 當選無效者,苟非由當選人自行所為,也須有嚴格且明確 的證明顯示其有確定範圍之謀議行為,始該當於該條當選 無效規定之要件。
(二)被告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利用家族經營火鶴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生產價值超逾30元之汽車香水,交由子○○再透過 他人交付賄賂予選舉人,假藉募款餐會名義,以讓選舉區 內選舉人享受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並假藉贊助里長聯誼 會之名義,出資招待其所在選舉區之35位里長,免費前往 大陸深圳地區旅遊,而對於有投票權之受招待里長交付不 正利益等方式約定投票權人投予被告丙○○而為一定之行 使,並認被告丙○○之賄選行為已影響選舉結果等情,為 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選舉第五選區市議員 選舉公報、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剪報、火鶴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監事資料、陳情書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剪報所載 事實為真。經查:
1、被告丙○○之胞兄兼其選舉時的重要幹部丁○○、戊○○ 及訴外人子○○、寅○○所涉行賄情節,為證人丁○○於 審理中證稱:「我是火鶴公司負責人、丙○○也是股東之 一,所有競選總部工作都是由我負責。‧‧‧‧當初買進 單價為20多元,市價為100 多元。‧‧‧‧。當初丙○○



預定於十月十八日獲得提名,我於九月底就要吳銘龍生產 這批香水,於十月四號我要他做好之後就送到里長服務處 ,那時候我們競選總部沒有成立,所以里長服務處就是當 時的競選總部該里長服務處也是丙○○競選里長時的總部 。後來我們開會之後是顏曉菁、子○○認為這可能有爭議 ,所以我將整批貨物退到我大哥(按:即戊○○)那裡去 ,‧‧‧‧,我退給我大哥時,確實數量是否就是為2010 瓶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競選總部倉庫沒有上鎖。我聽我 大哥說約少了100 多瓶」等語有關丁○○主動向其所經營 之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市價每罐約100 元之汽車用 香水2010罐,本欲用以做為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之用 情節明確,證人戊○○亦於審理中證述:「香水放在我那 裡時,曾經拿一箱或是二箱給我服務處的主管張韋鑫。一 箱是幾罐我不知道。我本人有在競選服務處幫忙,我於拜 票時會發文宣」等語;證人子○○證稱:「我曾經於95年 10月底於被告丙○○處拿到10多瓶罐裝香水,價值我不知 道,‧‧‧‧,我是拿來送給客人」等語,其在警詢時則 證述:「約於95年10月初,我在丙○○競選總部集會時, 當時丙○○的兄弟及總部人員拿出十餘種罐裝汽車用香水 ,每一種一罐,我在場看到時,表示不能當贈品,且不能 逾30元,因此要將前述樣品拿回住所找人參考,我拿回住 所即放置在住所客廳內,遇有親友、會員來訪時,即取出 其中之一要親友拿回家評估詢問價格,經過評估價格均遠 超過30元,後來我回去總部反應該罐裝用汽車用香水價格 應該超過30元,總部同時表示不準備致贈選民該香水」等 語,此外復有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客戶欄註明為 「丙○○競選總部」所訂購品名為「NO. 93PG螢火蟲」單 價20元,數量為2,010 瓶之香水的送貨單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在戊○○所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7巷50 號住處所查扣車用香水16大箱其內再分裝為63小箱共計 1,890 罐之香水,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火鶴 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在卷足稽,是上開證詞均有 所據,尚可採信,是丁○○、戊○○均有預備將購自被告 丙○○身為股東之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未散發出之罐 裝香水交付選民之意思,而有購置及儲放之行為,子○○ 則有業已將部分罐裝香水散發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並以被告丁○○、戊○○2 人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 被告子○○係犯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予以 起訴,有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97號起訴書及卷宗在卷可參 ,益可佐明。惟被告丙○○依上開證詞所示既無參與購置 、儲放及散發上開香水之行為,且查無何謀議參與的行為 ,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自難以被告丙○○僅係火鶴實業有 限公司之股東即認有明確參與或加入謀議而實行上開賄賂 罪行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假 藉募款餐會名義,舉辦百桌造勢餐會,以讓選舉權人享受 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參與之選舉人支持被告丙 ○○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及假藉贊助里長聯誼會 之名義,出資招待其所在選舉區之35位里長,而交付不正 利益,約定該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剪報2 則為據,被告丙○○亦坦認確有招待里長 旅遊及舉辦餐會等情事,惟否認係為系爭選舉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使他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經查:被告丙○○於 95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振興里里 長,並擔任前鎮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期間,曾以「高雄市前 鎮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舉辦自強活動旅遊,免費招待 訴外人即高雄市前鎮區里長蕭玩玉、林秋文王萬坤、李 美珍、高琅璋、翁慶堂趙春明李福順張秋敏、侯澄 三、陳正勳、鄭錫鯤、蔡春榮楊征男陳若翠楊明凱鄭天送、陳瑞詮、潘石誠李錦象陳政龍盧朝陽趙永耀、陳進發、陳冠任、郭明朝蕭進興張木春、劉 美華、陳文人、陳真玟、黃登科、林雪娥、葉國雄、蘇榮 隆等人至大陸澳門、珠海、深圳等地區旅遊,此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有該署96年度選偵 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惟被告丙○○擔任系爭 選舉候選人係所屬民主進步黨原本所提名之候選人梁基南 因案遭該黨部停權並於95年10月13日遭取消提名資格而無 法參選,故民主進步黨遂於同年月18日徵召被告丙○○遞 補參與系爭選舉,此有被告丙○○所提出民主進步黨中央 黨部95年10月13日民(2006)組字第A10131643 號函、95 年10月18日民(2006)組第A10181656 號函、民主進步黨 第十二屆第十次中常會新聞稿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前所述,上開招待里長旅遊早於95年9 月 17日即已成行,斯時被告丙○○應尚未受徵召參選,則逕



以該次招待即係為交付不正利利益以求系爭選舉之勝選, 尚屬無據。雖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早於95年9 月間即已 有參選系爭選舉之準備,並提出剪報3 則及被告丙○○之 競選文宣1 份為證,惟上開剪報之記載內容均為被告丙○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更就被告丙○○在徵召提名為候選 人前即已知悉將獲提名而預為交付招待里長等不正利益舉 證以實其說,所憑純屬街談巷議等臆測之詞,並無憑據。 又被告丙○○對於所舉辦餐會辯稱:所舉辦餐會係由參與 民眾繳納餐費後自發性參與,且餐會之募款券一張高達 5,000 元,1 本10張為50,000元,行政人員皆有造冊、管 制,未持有募款餐券皆不得進入,故非免費招待餐飲等語 明確,且有原告前開所提剪報內容報導被告丙○○於95年 11月26日晚間,為選舉造勢在前鎮區獅甲廣濟宮辦理大型 餐會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丙○○確為募款而舉辦該大型餐 會,然原告對於被告丙○○確否免費使選舉權人參與餐會 乙節仍未能舉證以明之,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關於被 告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乏實據,自不足採。(三)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向憲德大樓住戶行賄、提供現金予甲 ○○預備行賄及由其選舉主要幹部己○○透過訴外人丑○ ○請託蘇鳳珍協助買票等情,為其提出剪報3 則為據。惟 均為被告乙○○所否認。查:
(1)訴外人庚○○、辛○○與被告乙○○或其選舉幹部間之 關係,為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那是辛○○向我 表示有一賢繼禹,要我幫被告乙○○拉票,他來拜託我 ,我剛剛卸任該住戶大樓的主委的職務又是吳德美的舊 識,所以我就答應要在憲德大樓召開說明會。經費部分 ,那是我向辛○○借了3000元,我們只有請三個排桌子 ,請二個管理員,二個我們的住戶,一個500 元,便當 費本來我要付,後來辛○○幫我付了‧‧‧‧,3000元 主要用於買杯水、一些糖果。因為我向辛○○表示我沒 有錢,所以他才幫我出錢。‧‧‧‧,辛○○有拜託我 拉票,至於他有無替被告乙○○拉票,我就不知道」, 「(問:證人與賢繼禹有無私交?除了本件選舉之外有 無其他聯絡?)沒有,這次選舉之後沒有再聯絡」,「 (問:所謂憲德大樓,到底是誰要求召開?)是我」, 「辛○○是拜託我去被告乙○○拉票,因為我知道那是吳 德美的女兒,所以我才提議要召開問政說明會。3,000 元部分那是我向辛○○借的,辛○○知道我是為了說明 會的事情我沒有錢買杯水所以先向他借3000元,他知道



這件事情」、「3000元用途是來買杯水、糖果、三人工 資、剩下幾百元我自己留下」等語有關庚○○係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的選舉幹部賢繼禹,並以其曾 為主委之身分主動召開憲德大樓住戶的問政說明會乙節 明確,此核與證人陳辛○○於審理中證述:「‧‧‧‧ 只有庚○○有跟我借了3,000 元,時間在尚未開說明會 之前。他向我表示他沒有錢,所以向我借錢。另2000元 ,那是更早之前,他向我表示他為了看西醫看不好所以 要看中醫所以向我借了2000元。當天開會,庚○○打電 話向我表示這邊有一個會問我是否要賢繼禹到現場來。 我只有認識賢繼禹,我不認識被告2 (按:即被告乙○ ○)。因為賢繼禹是吳德美的主任,吳德美是賢繼禹帶 來的,因為他們搭同一部車來。我認為吳德美不認識庚 ○○,因為是我介紹賢繼禹給庚○○認識,我只有介紹 他們認識希望能幫忙拉前鎮的票,庚○○沒有當場說要 幫忙被告2 拉票。當天會場佈置都是庚○○,桌椅可能 是廟會內之桌椅,可能是賢繼禹叫來的。之前我的確借 錢3,000 元給庚○○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3,000 元。我 回國之後,歐巴桑劉太太向我表示庚○○尚欠1,200 元 便當費用,我說如果找不到他的話,代墊便當錢1,200 元,後來不久就被檢調抓走了,再見到庚○○面那是二 個月之後。‧‧‧‧。我不是被告2 支持者,也不是競 選人員因為我是住苓雅區,我沒有幫被告2 付錢。我是 幫庚○○、同情劉太太所以才付錢。當天開會我有在現 場,我於下午二點多才到,賢繼禹也到了,我就聽他們 說一些理念,約半個鐘頭之後離開,我騎機車離開,沒 有與吳德美一同離去」等語有關介紹庚○○予賢繼禹, 但非被告乙○○之選舉人員或幹部,並主動借錢給庚○ ○,資金來源與被告乙○○無關等情節一致,是被告乙 ○○所辯庚○○及辛○○均非被告乙○○競選總部人員 或樁腳,也未要求辛○○或庚○○於憲德大樓舉辦政見 說明會,庚○○於憲德大樓為被告乙○○舉辦政見說明 會所提供茶水、便當並非為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尚非無 據。雖原告援引庚○○因於95年10月間向憲德大樓部分 住戶行求期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而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 案受偵查起訴時之證據,即庚○○於95年10月30日以號 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有號碼000000000 號電話之不 知姓名年籍之男子通話時所述:「但是我在計劃這些錢 ,後手要延(續)的,要寄在我們鄰長比較穩當,寄我 們組長不行,不然資料去把我『措』去(私吞),我就



要昏倒,要寄鄰長,我在看還是要寄那個『歐巴桑』才 對,真的我有想到,我有分析到這目去」,某男:「如 果家裡自己用去‧‧‧‧」,庚○○答:「沒有,要寄 鄰長那。」,某男:「一次就把它發一發,看要怎麼發 ,人家該1000就1000,500 就500 ,外圍一般都是500 。」等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有本院所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37 號卷宗足稽,主張庚○ ○有替被告乙○○交付現金予選舉人約為一定行使,然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將該段談話內容解釋為:「 但是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像以前有人在買票把別人給買票 的錢花光光,假設是我去買票我會寄在鄰長或是“歐巴 桑”那裡。我說的歐巴桑沒有特定人。假設是我發賄選 的錢的話,我答應1000元就是1000元,不會隨便扣別人 的錢」等語推諉其犯行,但原告仍未能就庚○○所涉上 開違反選罷法行為是否確與被告乙○○有謀議、授意等 相關情節舉證以明,參照首揭裁判意旨,辛○○、庚○ ○既非被告乙○○所屬競選人員,其舉辦說明會時的資 金來源亦未能清楚證明確屬被告乙○○所提供,且也未 發現被告乙○○有參與庚○○、辛○○違反選舉罷免法 謀議的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乙○○有共同違反選舉罷 免法行為,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憑。 (2)至訴外人甲○○因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得現金8,000 元及於其所任職之明道 里里長服務處扣得明道里里民名冊(含鄰長名冊)、仁 愛里里民名冊各1 份,而為該署認預備以每人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籍設系爭選舉區選舉人買票起訴,此經本 院調閱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卷宗附卷可按,惟甲 ○○在本院結證稱:「是我自己的錢,我放在機車的置 物箱內」,「(問:你的服務處扣押到仁愛里的里民名 冊,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該名冊何來,因為服務處來 來往往的人很多,可能是有人拿來放在那邊的」,「( 問:為何你的服務處會放置明道里的名冊?)是要透過 鄰長發放選舉通知單,鄰長發完之後會將資料交來里長 這邊,之後再由里幹事收去」等語有關所扣現金及名冊 所在來由等情明確,參照前開卷證資料,因所扣名冊及 現金原非在同一處,難認甲○○是否確預備交付明道里 及仁愛里的選舉人而機車內準備賄賂用之現金,更無法 論及被告乙○○確否提供現金予甲○○為其交付不正之 利益予上開二里之選舉人,且甲○○被起訴犯行僅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行為,由此



推得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係犯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犯行而有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顯過於附會,而無實據,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訴外人己○○、丑○○、蘇鳳珍、壬○○、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因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得共同 基於對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具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擬以每票500 元向山東里 里民買票,由擔任被告乙○○系爭選舉區競選服務處處 長己○○委由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競選服務處內, 交付現金175,000 元與丑○○運用,丑○○即請託蘇鳳 珍協助買票事宜,並將賄款現金70,000元交付予蘇鳳珍 運用,蘇鳳珍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在山東里尋找願意 接受賄選且具投票權人,期約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 乙○○,而壬○○、潘莊金英陳文和則在蘇鳳珍之住 處與蘇鳳珍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同意支持被告乙○ ○,而為該署分別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行為起訴,此有本院 所調閱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宗在卷可參,己○ ○為被告乙○○之重要幹部且參與犯行等情,固據證人 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己○○是被告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