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 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區○○路10之3 號)於95年1 月6 日死亡,其於生前尚滯 欠國稅合計新台幣43,832元未繳納, ,且其死亡時尚留有遺 產可供清償債務,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上開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 遺產執行,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清償 債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 出死亡通報書、遺產明細表、遺產稅粗估應納稅額、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資料29紙、本院95年度繼字第316 號、第924 號 、第694 號、第578 號、第879 號、第414 號通知等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通報書、遺產明細 表、遺產稅粗估應納稅額、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29紙、本 院95年度繼字第316 號、第924 號、第694 號、第578 號、 第879 號、第414 號通知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既已 依法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178第2 項條規定,應由本院指定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於95年1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合法拋棄繼承,且其遺有高雄市○○區○○路10號房屋及 土地一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被繼承人甲○之 死亡通報書、遺產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參以依民法第1185條 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 所取得,凡此均應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遺產有高雄市○○區○○路10號房屋及土地,且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 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 為繁重,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 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