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 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三民區○○街168 號5 樓)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惟因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95年9 月7 日死亡,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2747號通知函、戶籍謄本、借據影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一個 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確有積欠聲 請人之上開借款債務,及有遺留之不動產等遺產及債務須加 以清理,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其第二、三、四順
位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在案,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 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如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 悉之人自屬適宜。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李淑妃律師係具律師身分之人,具有法 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另其行為亦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 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綜上各情考 量,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 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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