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04號
KSDV,96,財管,104,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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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茄 萣鄉○○路○段28巷2 號)經營久旺企業社滯欠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捐記新臺幣(下同)17459 元,因乙○於民國 (下同)94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戴劉素君等11人全部 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5 月 6 日94年度繼字第860 號函、96年4 月4 日雄院隆家協94繼 861 字第15936 號及96年4 月4 日雄院隆家協94繼862 字第 15937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 單、被繼承人欠稅資料、久旺企業社財產歸屬清單為證。二、㈠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②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 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③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明。㈡準此,若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 繼承開始後1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文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6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無任何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㈡本院審酌:①被繼承



人乙○之配偶戴劉素君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戴文智戴文娟 、戴文雀、戴維佐、連政淮、趙承恩;第三順序繼承人戴雨 順、戴風祥、戴網花吳戴柳,既均已拋棄繼承(第二、四 順序繼承人則於繼承前均已死亡),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再為管理,且上開拋棄繼承人均未組成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可知並無不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尚難僅因 其等係被繼承人乙○之親屬,即認其等有擔任被繼承人乙○ 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 ,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 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 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 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 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②依 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 ,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 ,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 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 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 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 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 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 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 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 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況國有 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 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 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 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 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 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綜上所 述,本院認宜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③另因本件被繼承 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關 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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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