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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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經銷商九和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民國94年6 、 7 月間,訴外人古瑞富工程行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2 輛, 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 (下稱系爭買賣), 由被告負 責有關車主、保證人之證件收集及審核,購車文件之簽署及 對保等工作。詎被告就分期付款合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吳東富,未就其簽名之真正盡對保之責,造成原告誤以相關 手續已完備,而核准系爭買賣案。
㈡95年6 月間,系爭買賣因逾期未繳納車款,經原告催討未果 ,遂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詎吳東富主張 系爭買賣之分期付款合約書及所簽發本票均非其本人簽署, 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
㈢準此,因被告未盡對保之責,造成原告誤為核准該分期付款 購車案,而系爭買賣因逾期未繳納車款,嗣後卻無法對連帶 保證人吳東富追償,造成原告新台幣 (下同)589,317 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1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福特公司經銷商九和公司之業務人員,代為銷售汽車 ,並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係協助 原告進行對保。而對保等工作本非被告之責,且原告亦從未 教導被告應如何對保,自不得要求被告負對保之責。 ㈡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古瑞富工程行,並非吳東富,是以,吳 東富無須就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負責一 節,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負責。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九和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原告之 員工,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被告未曾自原告支領任何佣金或薪水。
㈢原告與古瑞富工程行 (本件即薛志敏)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 屬有效。
㈣系爭買賣除頭期款外,曾分別由薛志敏繳納14期 (140,000 元)及16 期 (459,344 元) 之車款。嗣因薛志敏無力繳納, 原告乃取回車輛轉售,轉售價與系爭買賣之差價為589,31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擔任系爭買賣連帶保證人之吳東富,未就其 於分期付款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盡對保之責,致嗣系爭買賣 價款未依約給付時,原告無法向吳東富求償,被告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吳東富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核實 對保,其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 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係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九和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 銷售汽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既無有關對保問題之約定,被告本無需負對保之契 約上責任。且被告就分期付款合約書上吳東富之虛偽簽名, 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原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㈢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損害與不法侵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對保之責,造成原告誤為核准古瑞 富工程行分期付款購車案,致受有589,317 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與古瑞富工程行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仍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除頭期款外,曾分別由薛志敏繳納14期 (140,000 元)及16 期 (459,344 元)之 車款,為原告所自 認,則縱認被告未核實對保確屬不法侵害行為,惟系爭買賣
契約既屬有效,且薛志敏曾分別繳納14期 (140,000 元)及 16期 (459,344 元)之 車款,並非自始未曾依約繳款,即難 認被告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原告上開損害,自亦無從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具因果關係。
㈤從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吳東富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核實對保,其行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 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89,317 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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