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 邀同訴外人謝安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8.5 %固定計 算,以每月為1 期,本息共分36期,應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達盈公司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 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謝安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達盈公司自95年8 月25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達盈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謝安闕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謝安闕嗣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謝安闕之法定 繼承人,其應就謝安闕所負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乃依 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補發證明單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本院並無受理被告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達 盈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謝 安闕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上述 ,而謝安闕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為謝安闕之繼承 人,自應就謝安闕所負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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