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30多年前即民國64年10月12日 生下1 女即被告,因原告為未婚生子,被告之生父又未出面 認領,為顧及原告之顏面,原告之母黃日秀恩遂請原告之兄 嫂即黃隆雄、張瑞竹2 人,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為該2 人 之女,並辦妥戶籍登記;現兄嫂為免不實之親子關係影響與 被告在扶養及繼承上之法律關係,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業經該院判決確認被告非其2 人之婚生女確定在 案,而被告從小即與原告同住,被告現雖於台南地區上班, 放假仍會回家與原告同住,惟在原告尚未依法確認其與被告 間母女親子關係,致令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地位 陷於不安,實有損於原告能否受被告扶養或被告將來繼承原 告財產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以維兩 造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 ○○間母女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 、27頁)。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原告所述屬實,且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 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份關係之安定性而多 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 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 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 ,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 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可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母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因被告之 戶籍謄本現記載為父母均不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私法上與原告 母女親子關係於戶政登記上已處與實情不符之境,衡諸戶政 之登記為親子關係重要之公示方法,此一情況已足影響原告 能否受被告扶養或被告將來繼承原告財產等之法律關係甚明 ,而在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之 情形下,堪認兩造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登記為原告之兄嫂即黃龍雄、黃張瑞竹夫婦 2 人之女,嗣黃龍雄夫婦主張係因原告未婚生下被告,經原 告母親黃日秀恩指示,方由將被告申報為其2 人之婚生子女 ,現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血緣鑑定,被告確非 其2 人之婚生女,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為戶政更正登記在 案,現被告戶政資料父母親欄位之均列為不詳等情,此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及 第20頁至第23頁),堪認屬實。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生之事實,則經原告與被告前往行政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 載明:⒈根據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被 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1953 2.40;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 %,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前開鑑定結 論,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為被告之 生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