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 年8 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付訴外人 邱建隆積欠貨款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6, 097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支付,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6, 097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 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伊自旭海商行所搬的商品及退貨款均 是抵邱建隆欠伊之貨款,與系爭支票之票款無關,況邱建隆 共積欠27萬餘元貨款未付,縱扣除上開貨品價值,仍尚欠餘 款168,000 元,故伊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即有票據 上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5年1 、2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然該支 票係借給兒子即邱建隆做為向被上訴人買受商品進貨於旭海 商行所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6 日19時50分許,利用旭 海商行休息時段,強行進入店舖內搬走價值94,350元之商品 ,復於同年4 月12日退貨商品價值為6,944 元,合計商品價 值101,294 元,依社會習慣,債權人回收債務人貨品達半數 以上,視為債務關係消滅,伊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為此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依票據 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嗣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另於本院補稱:上述退貨商品合計價 值101,294 元,應可抵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部分 票款,而上訴人年已逾七旬,無工作能力,希望以分期方式 清償剩餘欠款,爰提起本件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逾 24,80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 對帳請款單、收款回報單、退貨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12 頁、第27-34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簽發票據原因為給付貨款,現為 被上訴人所持有。
⒉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6 日自旭海商行搬走價值94,350元之 商品,95年4 月12日收受退還商品6,944 元,合計取回商 品價值101,294 元。
⒊旭海商行及萊而旺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邱建隆。四、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6 日自旭 海商行搬走價值94,350元之商品及95年4 月12日收受退還商 品6, 944元,合計101,294 元應與系爭支票票款126, 097元 相互抵銷,是否有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經 查,上訴人為邱建隆以旭海商行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商 品貨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旭海商行及 萊而旺商行負責人均為邱建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係為邱建隆積欠被上 訴人之貨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次查,邱建隆積欠被 上訴人之貨款包括旭海商行及萊而旺商行共計約27萬餘 元未清償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請款單、商品估 價單等(見本院卷第27-49 頁)附卷可佐,堪可認定, 則本件縱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取回貨品價值101,294 元, 亦尚欠168,000 餘元之貨款。而按系爭支票票面額合計 僅為126,097 元,仍低於邱建隆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邱建隆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原 因尚未消滅。
(二)、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擔,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兩造間 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自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業於95年3 月6 日 自旭海商行搬走價值94,350元之商品及95年4 月12日收
受退還商品6, 944元,總計取回101,294 元之貨品價值 ,而上訴人當時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旭海商行積欠 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為,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自旭海商行 取回上開貨品價值,上訴人即得以之與系爭支票票款相 抵銷,故於抵銷後,目前伊僅欠24,803元云云置辯,惟 上訴人所為票款相抵之抗辯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簽發系爭支票時曾與被上訴人 約定係專為清償旭海商行積欠之貨款所為,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以取回旭海商行之貨品價值與系爭票款相互 抵銷。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款主張以被上訴人取回 貨品價值相抵銷之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票款已因被上訴人取 回旭海商行之貨品,致部分抵銷,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官 毛妍懿
法官 陳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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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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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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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FA0000000 │95.03.05│95.03.06│56,241元│岡山鎮農會信用│
│ │ │ │ │ │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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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FA0000000 │95.03.16│95.10.04│34,928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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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FA0000000 │95.03.23│95.09.04│34,928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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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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