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上 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七
一三六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
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丁○○就本院93年度執字 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 標示表編號1 所列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2622、2622之2 地號土地上同段936 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水泥柱、石棉瓦造一層建物,面積108.67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嗣上訴 人就原審所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之訴駁回」 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基於訴請確認上開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人為誰之同一原因事實,為訴之變更,並為上 訴及變更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 訴人丙○○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本院93年度 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核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訴之聲明㈠部分為變更 訴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經被上訴人
到庭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詳本卷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 ,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 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嗣上訴後變更為請 求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自係請求撤回確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關係不存在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變 更之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 存在,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 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第二審之裁判,併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丙○○因自己營業需要徵 得被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丁○○同意而 另外出資興建,供己經營漁塭養殖工作之用,並原始取得所 有權,確非丁○○所有之財產,茲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經舉證,即將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實施查封拍賣,顯然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及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為變更之訴之聲 明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抗辯略以:本件拍賣土地即坐落高雄縣湖 內鄉○○段2622地號等10筆土地,於85年10月21日經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時 ,即由丁○○自行經營漁塭使用,其上作為養殖用之倉庫即 936 建號之系爭建物,亦經丁○○同意一併包括在抵押權設 定範圍內,足見系爭建物應為丁○○所有,況上訴人出具之 村長證明書僅能證明漁塭目前由上訴人管理之表象,尚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一再阻擾強制執行程序 ,侵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權益,致案件延滯無法結案,爰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回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即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2618、2618之1 、2619、2619 之1 、2620、2620之1 、2621、2621之1 、2622、2622之 2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丁○○所有。 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2622、2622之2 土地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同段936 建號之建物(水泥柱、石棉瓦造一層房 屋,面積108.67平方公尺),於85年10月17日貸款時,即 於貸款契約書上約定:「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包括在抵押 權範圍內。」,並有丁○○之蓋章。嗣於86年11月27日原 告徵信核估時,既已建造完成存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得否請求撤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係其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玉山 銀行自不得就系爭建物併為拍賣,然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竟於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建物 併付拍賣,是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私 法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就此自有可能因而須 負私法上之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 上訴人於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之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 所列坐落高雄縣湖內鄉
○○段2622、2622之2 地號土地上同段936 建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水泥柱、石棉瓦造一層建物,面積108.67平方公尺 ),乃上訴人丙○○因自己營業需要徵得被上訴人即本件執 行債務人(土地所有權人)丁○○同意而另外出資興建,供 己經營漁塭養殖工作之用,係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建物 ,並非丁○○所有之財產等前情,則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到 庭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於丁○○就本件拍賣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及丁○○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已 同意系爭建物一併包括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等前詞置辯。嗣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 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部分,得否請求撤銷?兩造就上開爭點既生有爭執,自應由 本院予以審酌如下: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首應審究者,乃在於系 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前情,固據其 到庭陳述在卷,並舉證人戊○○即上訴人之姊姊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上的工寮(即系爭建物)是很久以前蓋的,是丙 ○○退伍的時候蓋的,而魚塭都是丁○○(被上訴人丙○○ 之父親)的。上訴人退伍時沒有工作,是幫爸爸照顧魚塭, 工寮是丙○○興建的,但是何人出資我不清楚,且也不是爸 爸出資的。當時丁○○頭部有病,走路不穩,大部分都是由 丙○○在幫忙,後來爸爸不做了,是由丙○○在做。」等語 (詳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戊○○上開證述 ,依其證稱不知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所興建等語,此與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即屬不符;參以證人戊○○為上訴人之姊姊,其與上訴人有 親姊弟關係,應無故為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戊○ ○上開證述其不知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之證詞,應非固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堪採信。而依上開可堪採信之證人 戊○○證詞以觀,本院自屬無從得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 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堪 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非事實而難憑採。 ㈡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村長證明書1 紙為證,然此已
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所否認。嗣經證人謝顯明即出具村長證 明書之人於原審證稱:「證明書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拿著打好的內容,請求我幫他證明該處的魚塭內有養殖魚類 的事實。我有去看魚塭確實有養虱目魚。至於土地上有幾座 建物?做何使用?由誰出資興建?我全不清楚。魚塭養殖場 我調查結果確實是原告所經營,至於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原審所訊問 之證人謝顯明之證詞以觀,堪信證人謝顯明所出具之證明書 僅能證明上訴人目前有經營漁塭養殖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聲請本 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竟未提出足資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執行 債務人(即丁○○)所有之證明,即由本院執行處予以併為 查封拍賣,其拍賣程序顯屬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19頁補充 上訴理由狀所載)。然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10 號民事裁定要旨固謂:「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 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 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 餘地。」等情,惟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民事裁 定要旨,仍認執行處得就相關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使 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認定之釋示,而本件執行債權人玉山銀行已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提出載有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由執行債 務人丁○○同意一併包括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約定事項第6 條供執行法院審酌(詳本院93年度執 寁26128 號行卷宗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約定事項);復於 本院審理中,由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物之裝設電錶①00-0000-00、②00-0000-00之申請資料 函送到院參酌結果,業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函覆稱:「上開電錶①00-0000-00、②00-0000-00分別於 58 年5、6 月新設時,均為蘇明昌,於61年3 月27日已同時 過戶為丁○○。」等情,有函覆稱:「上開電錶①00-0000- 00、②00-0000-00分別於58年5 、6 月新設時,均為蘇明昌 ,於61年3 月27日已同時過戶為丁○○。」等情,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6 月25日D 高雄字第 096060 0474 1 號函及函附之用電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73頁、第74頁)。是依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營業處函覆之資料所示,系爭建物於查封拍賣時,依 其財產外觀上係由執行債務人丁○○申請用電之事實,應堪 認定系爭建物應係屬執行債務人丁○○所有,應無疑義。故 上訴人主張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顯有違法等 前情,於法仍屬無據。
㈣再參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丁○○ ,其於85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 約時,業將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在抵押權設定 之範圍內,及於86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進行本件土 地放款徵信核估時,系爭建物已經建造完成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 2 點:「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包括在抵押權範圍內」約定等 情,及不動產估價核算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 頁、第37頁);復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抗辯事實 舉證以證明其為不實,應堪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實可採 。
㈤又上訴人另列本件執行債務人丁○○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於原審係以丁○○為被告,並請求:確認丁○○就本院93年 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嗣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中已為訴之 變更,並為變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就本院93年 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 訴之變更經准許後,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亦 即視為上訴人已撤回於第一審對於被告丁○○之起訴,原審 之被告丁○○本應視為已撤回起訴而不存在,然因上訴人於 第二審未據聲明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丁○○之上訴,則被上訴 人丁○○之被上訴人地位仍屬存在,然因未據上訴人於上訴 審陳明就變更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丁○○有何上訴之原因事實 ,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依上調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前 情,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村長謝顯明出具之證明書, 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是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建物確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則已提出 系爭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且業經執行債務人丁○
○同意就系爭建物包括在抵押權範圍內之約定等事實,堪信 系爭建物係屬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之事實,已堪認定。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之事實,已如 前述。從而,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部分, 於法洵屬無據,所為此部分變更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上 訴人所提上訴部分,係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及撤銷本院93 年度執字第2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等情,即因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之主張於 法即非有據,自不應予以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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