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余如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2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25萬元,經訴外人建森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背書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支付,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 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並補陳: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建森公 司空白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合法、善意取得 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曾簽發系爭支票,惟係開給訴外人丙○○ ,而丙○○於95年6 月15日因遺失系爭支票,經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獲准,已於95年7 月22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原審判 決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 於本院補稱:丙○○並未背書或交付系爭支票予建森公司, 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票據權利既未移轉,建森公司及被上 訴人即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又系爭支票早於95年6 月23日公告掛失止付,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可輕易查 知該公告,竟仍收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支票, 經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95年6 月30日,向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銀)南高雄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掛失止 付而不獲兌現。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均為上訴人親自填載,發票人 欄之上訴人印文亦為上訴人親自所為。
(三)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四)丙○○於95年6 月22日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身分為止付通 知,並於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7 月9 日以95年度催字第996 號裁定准許,並命持有支票之人自 見報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丙○○於95年7 月 22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被上訴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 內即96年1 月11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五)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5年6 月23日公告系爭支票已通報掛失 止付。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 爭票據上之權利?(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1、按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記名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 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 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第2 章第1 節第25條第2 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第7 節關於付款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2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3 項、第32條 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票據上所載受款人(第一背書人 )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執票人),均相連續者(最高法院 53 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指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與所 有背書人,均應為前背書人之被背書人,第一背書人則應 係受款人,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權利。
2、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 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親自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 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 ),堪可認定。又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支票時未記載受款 人(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持有系爭支票之 人自得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後,變更為記名支票,惟 變更為記名支票後,持票人僅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 ,且須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方符背書連續之要件。次 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固未記載受款人,惟自系爭 支票形式上觀之,事後已由持票人記載受款人為建森公司 ,並由建森公司空白背書後,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 持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主張綦詳,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而按建森公司既為受款人,亦為第一背書人,參 以上開說明,系爭支票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3、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簽發予丙○○收執,嗣丙○○因遺 失系爭支票而通報掛失止付,並未交付予建森公司,故票 據權利未移轉云云,固舉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並未交付 系爭支票予建森公司(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0 頁 )等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建森公司早 於95年4 月3 日即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丙○○所 言不實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約於票載發票日 前三個月即簽發交予丙○○等語,核與丙○○到庭證稱: 上訴人簽發交予伊之票據,通常距票載發票日約十幾天至 三個月不等(見本院卷第98、100 頁)等詞大致相符,堪 可認定。而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6 月15日,如往 前推算三個月約為95年3 月15日,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建森 公司於95年4 月3 日持系爭支票向其融資,核與常情,尚 無不合,堪予採認。復按支票係支付工具,視同現金,持 有支票之人通常均予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導致不利益 發生。衡情,洵不可能於支票遺失達2 個月餘始發現支票 遺失,尤以丙○○係因生意往來而收付系爭支票,益不可 能於支票遺失達2 個月餘始發現支票遺失。如上所述,建 森公司苟於95年4 月3 日即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 依常理而言,自可推論建森公司於該日前即取得系爭支票 ,倘參諸丙○○證稱95年6 月間始發現支票遺失,即與常 情有違,難予遽信。次查,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建森公 司,背面亦有建森公司之背書等情,業如前述,而建森公 司背書之公司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載相符 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 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63
0895440 號函附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 亦徵被上訴人辯稱:伊自建森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乙節,洵 屬有據。又查,系爭支票背面右下角處有一列以電腦輸入 「250,000.00 000 00/04/03 14:4 」等數字之記載乙節 ,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倘參酌 證人即彰銀南高雄分行職員吳美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上開記載應為票據代收時間,金融實務上,代收支票時 定會記載代收日期時間,以便客戶查證,該代收時間之記 載係電腦作業,非人工輸入,不會發生輸入錯誤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暨吳美慧與兩造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且僅就其任職於金融實務界之經驗為陳述, 衡情,自無必要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虛偽證述等情相互 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4 月3 日自建森公司收 受系爭支票乙節,堪予採認。此外,參以被上訴人係95年 9 月7 日始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於95年4 月3 日當 時並無因系爭支票涉訟之客觀事實相互以觀,被上訴人實 無刻意調整電腦紀錄,更改代收系爭支票日期之必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4 月3 日收受系爭支票乙節,信 而有徵;益有進者,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對其而言,系 爭支票金額非鉅,衡情,亦無偽造代收日期之動機,益徵 被上訴人確於95年4 月3 日即自建森公司處收受系爭支票 ,故丙○○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遺失系爭支票,並未交 付系爭支票予建森公司云云,難予遽信。是上訴人主張丙 ○○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建森公司,被上訴人未自建森公司 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再查,上訴人 曾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7 張,交 付丙○○以代替其與丙○○間貨款之支付後,丙○○再以 交付方式,轉讓上開支票予建森公司,其後,建森公司為 空白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 核與丙○○證述(見本院卷101 頁)相符,復有彰銀南高 雄分行95年12月19日彰南高字第2382號函附上開7 張支票 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並經吳美慧當庭 提出其中6 張支票原本,經本院審核無誤,堪認上訴人與 丙○○;丙○○與建森公司;暨建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確有支票往來之交易紀錄。倘再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 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發票日,有一定之連貫性,票 面金額亦相去不遠,付款人均為彰銀南高雄分行之客觀事 實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丙○○將系爭支票交付 轉讓予建森公司乙節,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洵難採信。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業於95年6 月23日通報掛失止付, 被上訴人猶收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4 月3 日 自建森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 早於票據交換所公告止付前即已收受系爭支票,故其收受 系爭支票自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丙○○固於95年 6 月22日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並於95年7 月22日將公示 催告裁定登報,然系爭支票既尚未經本院為除權判決,倘 參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前,暨 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5年度催字第996 號卷審核無訛,亦徵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支票及行使權利,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云云,同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自 形式上觀之,係由執票人記載受款人為建森公司後,由建 森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均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 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保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25萬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 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毛妍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受款人│背書人│票號 │建森公司│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融資日 │ │
├─┼───┼────┼─────┼───┼───┼───┼─────┼────┼───┤
│一│張胡麗│95.06.30│250,000元 │彰銀南│建森公│建森公│CG0000000 │95.04.03│系爭支│
│ │華 │ │ │高雄分│司 │司 │ │ │票,未│
│ │ │ │ │行 │ │ │ │ │兌現 │
├─┼───┼────┼─────┼───┼───┼───┼─────┼────┼───┤
│二│同上 │95.02.18│232,12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CG0000000 │95.01.04│兌現 │
├─┼───┼────┼─────┼───┼───┼───┼─────┼────┼───┤
│三│同上 │95.02.28│343,91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CG0000000 │95.01.04│兌現 │
├─┼───┼────┼─────┼───┼───┼───┼─────┼────┼───┤
│四│同上 │95.03.31│201,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CG0000000 │95.03.03│兌現 │
├─┼───┼────┼─────┼───┼───┼───┼─────┼────┼───┤
│五│同上 │95.04.30│201,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CG0000000 │95.03.08│兌現 │
├─┼───┼────┼─────┼───┼───┼───┼─────┼────┼───┤
│六│同上 │95.05.06│18,25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CG0000000 │95.05.08│兌現 │
├─┼───┼────┼─────┼───┼───┼───┼─────┼────┼───┤
│七│同上 │95.05.30│201,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CG0000000 │95.03.13│兌現 │
├─┼───┼────┼─────┼───┼───┼───┼─────┼────┼───┤
│八│同上 │95.06.05│285,62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CG0000000 │95.05.19│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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