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6162號
聲 請 人 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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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6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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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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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95年11月18日 │95年11月18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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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95年11月18日 │95年11月18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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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1月18日 │2,068,344元 │95年11月18日 │95年11月18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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