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5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胡志遠
債 務 人 曾鳳儀
債 務 人 胡明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志遠於民國92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曾鳳儀、胡明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
通知書」動用10筆,計新臺幣287,61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
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胡志遠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145,51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曾鳳儀、胡明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10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455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志遠、胡│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
│ │145515│明志、曾鳳│月1日起 │ │ │
│ │元 │儀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志遠、胡│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5515│明志、曾鳳│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儀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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