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2174號
KSDV,96,拍,2174,2007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鄧陳素琴於民國89年9 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民國89年9 月25日起至民國126 年9 月24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聲請原 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 月20日 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1年6 月5 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三、嗣案外人鄧陳素琴於民國86年9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 3,0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所載 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 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6 月30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 、本票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