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5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范凱翔
債 務 人 許秀桃
一、債務人范凱翔、許秀桃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凱翔於民國103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
期間,邀同債務人許秀桃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
知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25,283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范凱翔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8,864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秀桃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454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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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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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范凱翔、許│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
│ │8864元│秀桃 │月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范凱翔、許│自民國105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864元│秀桃 │月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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