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742號
KSDV,96,審訴,742,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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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弘龍
被   告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
被   告 丙○○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 )於民國95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2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約定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96%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鴻德公司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5 月11日之本息 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 金2,667,555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按年息7.14% 計算之利 息(違約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18% ,加計年息2.96 % 為年息7.14%) ,並自96年6 月13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丁○○、丙○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德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 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 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 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金2,667,555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 1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 ,4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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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