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弘傅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被告弘傅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經登記為被告弘傅營造有限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但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未實際出資,亦不曾 參與公司業務之決議或執行,爰提起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 不存在訴訟。但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劉秀鑾現遭通緝中,而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被告選任,以利訴訟之 進行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欲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 其為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故不能同時行使法定代理權等情,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 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劉秀鑾現遭通緝 中(見高雄地檢署87年偵字第185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 其餘股東中劉明元亦已無法聯絡,僅有乙○○及劉麗瓊尚可 聯絡(其二人為夫妻,劉麗瓊則為劉秀鑾之妹),則就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部分,自宜就股東中為選任,較符合股東及公 司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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