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414號
KSDV,96,審訴,414,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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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昭裕
被   告 凱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9日 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5年1 月19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 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7 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868,57 7 元,及95年10月20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5%之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68,577 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25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 元自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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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