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送原告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各1 份,請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將影本直接送達予原告,請查照辦理。 理 由
一、本院受理台端與原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因採行案件流程管理 制度,業經先行分案為96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待經兩造依 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至第267 條規定整理爭點後,再另行分 案審理。
二、茲為整理及確認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件提出之 準備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⒈對於原告主張已交貨完畢,應給付如請求之貨款有無意見 ?
⒉對於支票退票未獲兌現,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證物有 無意見?
⒊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⒋其他台端認為有需要提出之陳述。
三、提出之證據,就人證部分,應記載該證人之住址及待證事 實;就書證部分,應按順序編號,並先提出影本(原本則 於開庭時提出),或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以利爭點之整理 。
四、所提之書狀如有附件者,送達予他造之書狀亦應檢附相同 之附件,不得省略。
五、書狀如有不能直接送達予他造之情形,應依他造之人數提 出繕本予本院,並聲請由本院送達。
六、為使本件訴訟得以妥速進行,並避免因逾時提出致受不利 益,請確實依本通知辦理,以維自已權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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