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假扣押應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變更提存同額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而經本院以 96年度裁全字第10295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基 於現金調度運作必要,爰聲請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本院命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10295 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 存物與原應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