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丞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之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256,700 元之定期存單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7 月1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5年裁全字第560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31 號、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