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處分,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 張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4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727號提 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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