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 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 卷查核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其請求之新台幣 (下同)800 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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