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就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2日所為95年度繼字第2237號第1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2 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陳憲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抗告人丙○○ 、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抗告人之父陳憲章及 其同輩之兄弟姊妹(即抗告人之叔伯姑姑等)為被繼承人 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1 順位繼承人,渠等均已 拋棄繼承,但未通知抗告人2 人,致抗告人2 人於民國95 年8 月間,收到國稅局通知繳稅通知時,始知悉上情,而 於95年9 月4 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卻遭鈞院第一審法 院以拋棄繼承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何時得為繼承,何時拋棄期限屆滿,未 予查明,遽為駁回,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詳述如下:
1、抗告人均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與父親陳憲彰同住,則 由陳憲彰代收李旼翰、李采穎、陳昭安、陳玫潔、陳怡靜 等人所為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下稱存證信函通知), 係屬違法之代收送達,未經陳憲彰轉交存證信函通知與抗 告人,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與陳憲彰平日雖有聯絡,然本件甲○○繼承事宜均 已委託土地代書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經法院准予備 查,陳憲彰認為已處理妥當,事不關己,不再過問所有繼 承相關之事宜,故於代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通知後,不當 一回事,亦未轉交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即時聲請拋棄繼 承,固上開拋棄繼承通知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空言以 抗告人與陳憲彰有聯繫,未採信證人陳憲彰之證詞,逕推 定陳憲彰必定已轉交存證信函通知,顯屬率斷。 3、又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姐 妹即聲請人陳麗曲,陳麗曲居住於高雄,地理位置較抗告 人為近,且與陳憲彰亦有聯繫,僅戶籍地與抗告人不同,
而未合法送達存證信函通知則無二致,原審竟為不同之認 定,而對於陳麗曲之部分准予備查,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裁定矛盾之違法。
4、抗告人直至95年8 月間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後,始知悉自 己得為繼承之事,並遵期於知悉之日起2 個月內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
5、 綜上,被繼承人所遺鉅額之贈與稅未繳,衡情,各順序繼 承人為免固有財產可能遭受重大不利益,當無知悉得為繼 承時,故不為拋棄之理由;陳憲彰身為抗告人及陳麗曲之 父親,斷無明知渠等得為繼承,仍故不為通知之理。是抗 告人雖遲至95年9 月4 日始聲請拋棄繼承,如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抗告人已逾2 個月之拋棄期限,自應准予備查。原 裁定未遑查,遽為駁回之裁定,有未依證據論斷、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並准予備查等語,並請求 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1 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2 順序至第4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因他人拋 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戶籍均在父親住處但在北部工作 ,且因拋棄事宜均已委託代書辦理,雖有收到存證信函但因 不諳法律,父親陳憲彰未告知拋棄繼承事宜等語,然上開存 證信函通知係向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且業經陳憲彰收受無 訛,且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贈與稅通 知係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抗告人雖在北部工作,但仍有 與家人聯繫而知須繳納被繼承人甲○○所滯欠之贈與稅,是 抗告人雖長期在北部工作,但與父母親等家人間仍有聯繫管 道;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並觀存證信函通 知之內容均明確記載拋棄繼承事宜及通知親等較遠之繼承人 等內容均記載甚詳,是證人陳憲彰已表明有委任代書(原裁 定誤載為律師)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曾收受前開內容之存 證信函通知,如有疑問當可詢問所委任之代書,或向法院設 置之訴訟輔導科室詢問,是證人陳憲彰再以不知法令規定不
知通知次順位繼承人等語,實在牽強,故證人陳憲彰所述不 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
四、惟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 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 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 居人;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 為合法送達,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第3722號、19年抗第46號 判例可資參照。此外,住所之設定,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 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是以戶籍之設定,係戶籍法為管理住所所為之行政上登記, 如當事人欲變更住所,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而設定住所,並不 以變更戶籍為變更住所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丙○○、乙○○之戶籍地雖設於證人陳憲 彰之住處,惟抗告人丙○○自85年8 月間即任職於臺北市立 懷生國中、93年間在北部結婚,至今已10年多;抗告人乙○ ○自88年9 月間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已7 年 有餘等情,此有卷附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可稽, 足認抗告人在客觀上係長期居住於北部,並未居住於高雄市 ,且依渠等在北部分別娶妻生子及就業之事實,顯已在北部 安居落葉,顯無於高雄久住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抗告人之住所並非在現戶籍地,而係在臺北及新竹等地 。
六、又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贈與稅通知 係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且證人陳憲彰於收受後,立即聯 繫抗告人而使知悉,然對同樣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之存證信 函通知卻未為告知等情,業據證人陳憲彰於原審證述甚詳, 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陳憲章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則 陳憲章無權代抗告人收受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 是以抗告人於何時知悉渠等為繼承人時,自應以抗告人實際 知悉即接獲國稅局於95年8 月23日通知抗告人繳交遺產稅時 為知悉繼承之時點。原審以證人陳憲章代收先順序繼承拋棄 通知書時,為抗告人知悉之時點,於法未合。
七、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3年5月9日 死亡,抗告人即拋棄繼承人於95年8月間收受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繳納贈與稅通知時方知悉自己得繼承,並於知悉後2 個月內即95年9 月4 日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8 月23日財 高國稅徵字第095 0057 870號函、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按。原 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爰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