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張福成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3日結婚,上開事實有戶 籍謄本可稽(原證一),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憑媒灼 之言,啣父母之命與被告結婚,結婚後才知被告終日自 言自語,絕少與人交談,原告曾帶被告就醫,甚至求神 問卜,而無效果。被告沒有任何社交活動,也不願參加 原告之婚喪喜慶、朋友聚會,原告雖有結婚,但仍形單 影隻,兩造親屬均可證明。
(二)兩造結婚時,被告在民造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則在 土地代書事務所任職一年多,後轉到高順益企業有限公 司,迄今仍任職於該公司。被告任職至85年或86年間, 其所任職之公司結束高雄方面營業,而失去工作,但從 那時起,被告即搬回美濃與父母同住,不願再就業,所 以86年至今完全沒有工作。兩造結婚時,戶籍設於美濃 鎮被告父母家,兩造則居住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宿舍, 原告因要到高雄市民學院上課,把戶遷到高雄市,再於 87年原告買房子後,遷入目前戶籍地。被告則搬回美濃 與其父母同住後,兩造即未再同居,至今約有十年的時 間。被告搬回美濃後,原告定期回美濃探望被告,然則 被告僅有一次到高雄,幫原告過年前清理房子。原告多 次央請被告到高雄與原告同住,並就醫,但被告始終不 同意,而原告回美濃均與被告同住,但被告不願與原告 交談。時日推移,經過多年後,兩造婚姻生活始終不獲 改善,原告終於死心,已有超過二年的時間沒有再見到 被告。原告雖然已有二年多,沒有再回被告家,但被告 父母甚能體諒,當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時,被告及其父母 原也同意,許以過年後辦理,但至今一再拖延,就是不
願簽離婚協議書,並稱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原告雖不明 白何用,但應是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所以原告只有提 起離婚之訴。
(三)就婚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目的而言,兩造分居將近 十年,甚至有二年完全沒有見面,兩造婚姻生活,客觀 上存在重大瑕疵,就一般人處於兩造之情形,相信均難 以維持婚生話。又加上被告經檢查結果,無法生育,原 告實無法追求共組家庭生兒育女之夢想,對婚姻生已無 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生活產生破錠,或許不忍歸責於被 告。如今婚姻生活產生重大破錠,兩造均無過失,兩造 均有提出離婚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 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2份為證,經 核無誤,且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有無與原 告同住?)沒有,我住台南,原告住高雄。」、「(被告有 無與原告同住?)沒有,86年左右他們就沒有出來到高雄住 了,因為那時我姐夫公司結束營運後搬回美濃就沒有出來到 高雄住了。我姐姐工作地方在高雄,她一直住在高雄。」、 「 (他們分居理由?)高雄沒地方住,就搬回老家。我不曉 得他們為何分居。」;另原告亦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沒工作 ,他不願到高雄,叫他去找工作,他也不願意。而原告打電
話給他他幾乎不接,接了也不講話。... 等語(見本院9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兩造夫妻分居長達10年,最後2 年期間 均無互動往來,且無復合可能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倘同處兩造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 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肯認,並 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起因於原告、被告對於婚姻生活冷 漠,雙方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任何一方均有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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