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自民國(下同)95年中開始交往,並於95年11月1日 結婚,兩造迄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係有公開儀 式及蒞臨喜筵之眾多親友與會親見,依民法第982 條第1項 規定,兩造實為己結婚之夫妻,合先敘明。
㈡兩造結婚後即同居於原告之住所,原告方深刻感覺被告生性 多疑及情緒容易失控。95年11月11日星期六,原告任職之高 雄市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館)正在辦理活動須至夜間,被 告乃於當日6 時30分許前來原告史博館之辦公室。因原告忙 於公務,被告乃任意翻閱原告辦公桌之文件及公務照片,因 其中有電視台女記者、市警局騎警隊女警員及藍姓同事女友 之圖像,被告竟突然在辦公室勃然大怒尖聲責罵原告,原告 藍姓同事見狀乃過來打圓場,並解釋那些都是史博館之辦理 活動所攝之相片,被告竟然怒罵原告藍姓同事,揚言要讓原 告嗣後永無寧日,被告並伸手用指甲抓傷原告之手肘,另將 新居鑰匙丟給原告,表明不回兩造新居住所,即離開原告辦 公室,被告即時將手機關機無法聯絡。因被告當時任職高雄 市阮綜合醫院,被告在醫院有宿舍,原告想讓被告平靜一下 ,乃未再找尋被告。
㈢被告離家隔日即95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聯絡上被告,斯時 被告已回台南縣後壁鄉娘家,被告表明死也不與原告回高雄 新居。原告如何勸解也無濟於事。原告嗣後再聯絡被告,被 告竟稱若要和解,若要被告回家同居,原告須買鑽戒、買金 項鍊及每月薪資全交她保管才可以。原告稱妳回來再說,被 告又斷然拒絕。原告自此即過著「永無寧日」的日子,被告 每日至少打50 通 電話給原告,在95年12月初甚至1 天打了
高達150 通的電話。期間並不斷傳負面文字的簡訊予原告( 詳後列述),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多次就醫。95年11 月18日被告聲稱要至原告住所將伊所有衣物搬走。原告為挽 回感情乃於隔日即95年11月19日至被告後壁鄉家中,並一再 解說公務照片乃係誤會之事,並一再請被告一同返回同居, 被告仍再拒絕。95年11月22日晚上7 點30分至9 點,原告因 全身乏力、心悸、疲勞至華夏診所打點滴,原告心想被告係 護理人員,請求被告前來照料,被告拒絕並稱去死好了。原 告至此對兩造婚姻已心灰意冷。95年12月7 日晚上7 時42 分許,被告心血來潮突然前往原告任職史博館大門要找原告 ,因原告已下班,當場與保全員警衛爭執,並哭鬧半天揚言 要跳愛河自殺,警衛不堪其擾報謷處理。隔日即95年12月8 日上午7 點30分許,被告又再次前來史博館大門前哭鬧,並 情緒失控跪在地上,經原告趕至勸離,以上有先鋒保全之值 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可稽,亦有被告所傳之「負面文字簡訊」 如附表所示。
㈣謹按被告自95年11月11日「照片事件」發生後,離家至今兩 個多月來,原告遭受被告反覆無常之情緒及舉措折騰得身心 俱疲,痛苦不堪(姑不論被告還會用手指抓傷原告),致原 告彷彿要罹患憂鬱症,工作無法專注,心靈深處已感覺不知 如何與被告相處甚且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已不存任何 一絲希望或熱情,且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復傳兩通簡訊予原 告:「不必是朋友,不必再徒增彼此的困擾。麻煩請貨運公 司將我的東西送回我家就好,我的家人會幫我付貨運費,麻 煩你了!謝謝!」、「放棄,是彼此最好的決定,祝你幸福 」,兩造婚姻自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兩造從95年11月11日吵架被告離家後, 原告將鑰匙交給被告,但被告看到不明照片之後,就將鑰匙 交還,後來被告也承認有備份一份鑰匙,所以才將鑰匙交還 。有好幾次被告引發原告的同情心,出去與其吃飯,但都沒 有發生性行為,而且還吵起來,被告一直爭執要控制原告的 薪水、生活。原告沒有跟被告說要在96年3 月11日接其回家 生活,在還沒有委託律師提出訴訟前,原告曾經求被回家過 正常生活,但被告並不願意。原告並未和被告一起去汽車旅 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 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㈠95年11月11日因為伊在原告的 辦公桌上翻閱到其他女生的照片,伊很生氣就跟原告吵,結 果原告要找那照片女孩子的男朋友來跟伊解釋,伊就跟原告
發生口角,並不是如原告所述在辦公室鬧,伊想要離開辦公 室冷靜一下,但是原告不讓伊離開,伊要掙脫原告,所以才 不小心抓傷原告,伊當時也不知道原告有受傷;之後原告陸 陸續續有找伊出去過夜,分別是在95年12月24日及96年1 月 19日、96年2 月3 日,96年2 月3 日接伊回楠梓家中,但是 在96年2 月4 日原告載伊去上班後,並沒有給伊家中的新鑰 匙,所以伊無法回去,96年2 月13日原告又找伊去旅館,原 告說要在96年3 月11日生日當天接伊回家一起生活,但是原 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來接伊回家。㈡卷附原告所提出的簡訊 照片是伊傳的,但是那些話都是有原因的。伊傳簡訊說要離 婚是因為原告跟伊發生關係之後,又不理伊,而且伊打電話 給原告,原告也不接電話,伊一生氣才發這種簡訊,伊有答 應原告說要改。㈢①兩造係93年認識交往,並非如原告所稱 之95年,②95年11月11日兩造在原告辦公室爭吵後,原告要 求被告將鑰匙交還,並非被告自行將鑰匙丟還原告,且原告 早已於95年11月7 日協助被告搬空宿舍,是原告稱當日爭吵 後以為被告有宿舍可住所以未再尋求被告,並不實在。③95 年12月6 日被告並未與保全人員發生口角,是保全人員來關 心為何被告哭得死去活來,巡邏員警也是來關心被告,怕被 告一時想不開。④95年12月8 日被告於前一天將皮包及提款 卡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必須取回,否則無法加油回臺南。 ⑤事實上原告確實與被告有如前述的發生關係。㈣請法院以 兩造已經無法共同生活為由判決離婚,從此男婚女嫁各不相 干,而且原告在結婚之初即以兩人口角為藉口,不顧一切傷 害被告,不管被告如何懇求原告再給一次機會,但這只是因 為尚未適應婚姻生活,但原告仍狠心欺騙,被告對此婚姻已 不再心存期望並已心力交瘁,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 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 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 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 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兩造結婚喜帖影本、引發被告 氣憤之照片3 張、手臂遭被告抓傷之照片1 張、診斷證明書 4 紙、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影本、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 第89頁),且經②證人即原告工作單位之保全人員吳聲諒到 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受僱於先鋒保全而於史博館擔 任保全人員?)是的。(是否於95年12月7 日晚上7 時42分 ,有一個女子自稱是史博館員工太太的廖姓女子前來原告 任職之史博館門前大吵大鬧,歇斯底里吵著要跳愛河?) 有的。我七點左右接班,有一個女子來我們這裡鬧,說要 跳愛河自殺,我出去看情形如何,現場有很多警察,警察說 這個女子是瘋子,當時這個女子一直怪我為何沒有將原告看 顧好,讓原告跑走等語。(問:這個女子在現場的行為如何 ?)她很激動,講話聲音很大聲,一直講說她不要活了,要 自殺。(問:現場處理時間多久?)約半個小時,這女子才 離開。(問:這半個小時,該女子是否一直很激動?)我去 跟該女子講了約半個小時的話之後,我人就跑進去史博館,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問:在她跟你講話的這半個小 時,她是否一直很激動?)有的,一直都吵著要見原告。( 問:你是否知道該女子係何人?)該女子說她是在庭原告的 太太,我之前曾經看過她一、二次,所以我確認她就是在庭 原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③證人 即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員李方增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 否在高雄市○○區○○街49號大樓任管理員?)是的。(問 :96年2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你是否有看到在庭原告太太開 一部車子進入大樓地下室?)有的,當天我剛好值班。我從 監視器看到她車子下去之後,有住戶反應,好像有人在地下 室吵架,爭吵的很厲害,我就到地下室去瞭解,我看到在庭 原告與他太太兩人在地下室講話,已經沒有吵架了,我聽到 的是原告的太太要到原告家拿東西,我就跟他們二人一起到 原告家,結果原告太太到了原告家,並沒有拿東西,就賴在 原告家不走,我就回到管理室,沒有多久,我就看到原告太 太開車走了。(問:原告太太賴著不走時,原告的太太情緒 是否很激動?)原告的太太情緒是很激動,她一直坐在廁所 浴缸,原告勸她東西拿一拿趕快走,但她就是不走;她大聲 的講說,她不走,她要留在那邊住,請原告讓她留在那邊; 之後我就先回管理室,我看到原告先離開,約十到十五分鐘 後,原告又回來,又過了一、二十分鐘,原告的太太就離開 了,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了。(問:當天是否有請管區警察來
協調?)有的。(問:除了這一次以外,原告的太太是否有 叫鎖匠來開原告家門?)有的,是我幫忙叫鎖匠的,當時我 並不瞭解原告與他太太之間的情形,約在去年11月或是12 月份,後來鎖匠有來開門,當時原告的太太身上沒有錢,還 將她的戒指質押給鎖匠,之後門開了,原告就到車上待半個 小時,當時時間約是凌晨四、五點左右,後來就開車走了。 (問:從那次開鎖以後,你有無再看過原告太太再進去原告 的家?)有看過原告太太開車回到地下室,是否有上去原告 家,我不清楚,沒有多久她又開車走了。(問:原告是否有 交代不能讓她太太擅自進入他家?)有交代,何時交代我不 清楚,原告是交代我們的組長,開鎖之前就有交代了,是我 交接時,沒有交接清楚,不瞭解才請鎖匠幫他太太開門。( 問:你看過原告太太幾次?)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分居後仍分別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1 月19日、96年2 月3 日發生性行為,原告並承諾將於96年3 月11日接伊回家一起生活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婚前未切實瞭解彼此,被告亦未做好 適應婚姻生活的準備,因而被告婚後僅10日因發現原告辦公 室內不明異性照片即不能理性詢問與溝通,又對原告信任程 度不足,進而情緒爆發,致原告職場形象與人際關係受損, 足使剛締結之系爭婚姻發生破綻,又自此後兩造分居,被告 又傳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言詞間盡是系爭婚姻已 破裂致無法亦無意挽回之詞句,亦足使系爭婚姻擴大破綻, 是以系爭婚姻尚未經兩造經營深植情感基礎,即因被告情緒 爆發而分居,再經被告多次以簡訊表達無意維繫系爭婚姻, 兩造復無足以修補破綻之行為,是以任何人同處原告處境, 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 告僅於本院第一次期日到庭,其後均未到庭並提出書狀表明 請求本院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亦足見兩 造均無意維持系爭婚姻關係,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①95.11.16:與其兩個人一起痛苦不如早點分開。②95.11.20:如果這就是你的決定那我真的無話可說請你把東西 準備好這星期六我會去簽字。
③95.11.28:在你帶金項鍊來我家接我前,我發誓死也不再踏入 你家大門一步。
④95.11.29:我說過,我死都不會自己回去。⑤95.11.29:我們相愛太辛苦了,個自生活可能比較適合你我。⑥95.11.29:下星期我會把離婚協議書寄給你。⑦95.11.29:就當我們沒有認識過吧!⑧95.11.29:找個你也方便的時間,告訴我,讓我把東西搬走, 那些東西你應該也用不上。
⑨95.11.30:抱歉,這星期六我可能不能沒辦法去你家搬東西了 ,因為我媽有事不能陪我過去了,下星期再另外找 時間去可以嗎?
⑩95.12.6 :記得告訴過你,別人對我的好,會加倍奉還,但若 存心想欺負人,我也絕不會善罷甘休,不惜付出任 何代價。
⑪96. 1. 6:最好你不要再來煩我了,我會對你不客氣的。⑫96. 1. 6:一世英名?若沒有的事別人不會亂講,有人告訴我 你在博物館為人不錯,但你的感情生活很亂。我怎 麼會遇上種事?有沒有只有你知道你該為自己的行 為負責。
⑬96. 1. 6:每個人都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我不怪你並不代表你 都沒有錯,若不是你不接電話,我會去找你嗎?你 心裡有別人又害我有婚姻記錄,到底是誰害誰?誰 做錯事。
⑭96. 1. 9:不要再給我任何的訊息,更不要再打電話給我,我現 在脆弱,你再給我傷害的話,我也不知道自己會做 出什麼傻事來,你最好別不相信。
⑮96. 1. 9:珍重再見了。
⑯96. 1.25:你知道我的朋友如何形容你嗎?他們說你根本是個 禽獸垃圾,不值得我如此傷害自己……
⑰96. 1.25:這樣也好,我再也不需擔心你的健康,若真如你所 言,你真的在49歲時出了什麼事,那就是別人剋了 你的命與我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