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59號
KSDV,96,婚,159,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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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6年1 月間結婚,育有子女林連慶林明琴( 現均已成年)。於69年間,原告因白內障眼疾開刀失敗, 造成雙眼眼盲,領有殘障手冊。詎料被告不顧原告眼盲, 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基於遺棄原告之意思,自76年間起, 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遂於94年7 月4 日向鈞 院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1055號審理後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 分院)提出上訴,由高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91號離婚事 件審理,原告嗣後將離婚之訴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兩造 則當庭成立履行同居之和解,被告同意自95年2 月21日起 ,至原告現今住所即高雄縣仁武鄉○○路255 之3 號與原 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㈡原告並無更換上開住處之門鎖,依照和解內容,原告需於 95年2 月20日前交付住處之遙控器及門戶鑰匙予被告,但 因被告未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索取上開物品,原告遂未交 付,也未打電話給被告,且兩造感情已趨淡薄,原告認為 已無交付上開物品之必要,也無與被告同居之意願。原告 現已65歲,雙眼眼盲、疾病纏身,被告不僅惡意遺棄原告 ,也聳恿兩造所生子女不扶養原告,使原告孤苦無依且無 力生活。兩造距今已無同居事實長達15年以上,被告雖同 意至原告現今住所即高雄縣仁武鄉○○路255 之3 號住處 與原告同居,但仍持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17 號 ,並藉故尋找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難謂被告無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既分居長達15年之久,夫 妻間感情淡薄,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年老體衰、雙眼眼盲, 寧讓原告隻身獨處,足認夫妻間情義已絕,已構成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述抗辯: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也無原告所述上開惡意遺棄之事實,反 是原告外遇才處心積慮要與被告離婚。原告對家庭子女並 未加以照顧,被告與子女之生活均靠自己所經營的店舖收 入維生。
㈡被告至今仍想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曾在數年前更換門鎖, 並未交付被告新的鑰匙及遙控器,也未依照高分院之和解 筆錄內容交付,也未曾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去拿。被告遵 照高分院之和解內容,於96年2 月20日在律師及子女陪同 下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255 之3 號原告住處,但原告 大門深鎖、無人在家,被告雖打電話給原告,卻遭原告掛 斷。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㈠兩造於66年1 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連慶林明琴( 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領有殘障手冊, 為重度視障之人。兩造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117 號,被告因工廠設立而搬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255 之3 號工廠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達數年。
㈡原告於94年7 月4 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 第105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出上訴,並於高分院94年 度家上字第9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兩 造於95年2 月17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⒈上訴 人(即原告)應於95年2 月20日前將下址之遙控器及門戶 鑰匙等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以利被上訴人履行同 居;⒉被上訴人願於95年2 月21日起至高雄縣仁武鄉○○ 村○○路255 之3 號與上訴人履行同居」,惟原告並未交 付被告上開遙控器及鑰匙,被告也未與原告同居於上址。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殘障手冊影本、高分院94年度家 上字第91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以 上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 度婚字第1055號及高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1號等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 分別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 51號判例所揭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255 之3 號住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 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兩造於95年2 月17日為和解筆錄前,並無協議廢止原 先位於高雄市○○區○○路117 號之夫妻共同住所, 並改設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55 之3 號之原 告現住所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林明琴於本院證 稱:原告自行自高雄市○○區○○路117 號住處搬去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55 之3 號工廠住, 起先會回家吃飯及居住,因為兩造及哥哥發生車禍, 加上原告外遇,原告沒有再回來與被告同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其分別於94年度婚字第10 55號、高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1號離婚事件中之證詞 相符,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林連慶於上開離婚事件中 證述屬實;又上開證人與兩造均屬至親,其等證詞並 無偏袒一方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應為真實可信。基此 ,被告於95年2 月17日與原告為履行同居和解前,並 未同意以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55 之3 號為夫 妻共同居所,是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居於上址,難謂其 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存在。
⑵再者,兩造於96年2 月17日為履行同居之和解,雖約 定被告於95年2 月21日起至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林 鹿255 之3 號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未依和解內容將遙 控器及門戶鑰匙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雖陳稱:我並未換鎖,除非出去,不然門都開著, 況且被告沒有去我住的地方,也未接到被告的電話, 所以我才未交付給被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於卷。且 查,證人林明琴於本院證稱:原告現住地已經換鎖, 我們沒辦法進入,至今都沒有拿到遙控器或鑰匙,我 跟被告還有律師大概於95年2 月18日或19日下午有去 原告住所,附近的阿伯有告訴我原告從早上就不在, 而且好像有好幾天都不在,因為我們碰不到原告,所 以於95年2 月18日或19日下午曾打電話給原告,頭幾 通都被切掉,後來原告有接,但是很兇的問說:「幹 什麼?」,我說我們要拿鑰匙跟遙控器,然後原告說 :「不可能給你,如果拿給你,我會把你們打死。」 原告還說我們有偷走他的東西,後來我還是有打,但 原告就不接,讓電話一直響,於95年2 月21日後,因 為原告脾氣不好,也不讓被告回去住,所以我們沒有 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提出長和聯



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佐證(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胞弟林雄 全、原告司機李振旭之證詞欲證明任何人可以自由進 出原告住處,被告實際上可前往原告住處同住之事實 ,惟證人李振旭於96年3 月21日到庭證稱:我擔任原 告司機約10到1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推 算李振旭於95年2 月17日至95年2 月21日期間尚未至 原告住處即工廠工作,自無從得知兩造於上開期間履 行和解筆錄及聯繫之情形;又證人林雄全並未與原告 同住,為被告所不爭,且其證述原告工作情形也與兩 造實際聯繫與否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林 雄全、李振旭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未曾聯絡原告索 取鑰匙、遙控器一事,也未能證明被告已取得原告應 允可居住於上址等情,原告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可信。
⑶此外,被告仍表示欲與原告同居,並希望原告當庭交 出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則自承沒有打 電話給被告請其至住處拿鑰匙之必要,現也不願意交 付鑰匙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5 頁),並參酌前開證人林明琴之證詞,足見被告確有 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願,但原告明知和解內容卻 不交付鑰匙及遙控器、不接聽被告或子女之電話,顯 然阻礙被告至原告住處同居。況且,被告未獲原告善 意回應,既未能取得原告住處之遙控器、鑰匙,無從 自由進出原告住處,難認被告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事由。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拒絕 同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於 繼續狀態中而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惟但書規定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平日幾無聯繫,各自生活,為兩造 所不爭,足認屬實,則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自屬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兩造分居緣由,起因於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自行搬離共同住所,縱使由和解筆錄達成兩 造以原告現住地為夫妻共同住所之共識,但原告仍未依 和解內容交付現住地之鑰匙等物,拒接被告或子女之電 話,也未主動與被告聯繫,足認其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 願,也無維持婚姻意欲。再者,被告於95年2 月17日與 原告達成履行同居之和解後,起初未獲原告善意回應, 並遭原告拒絕交付鑰匙,導致未能在和解內容所示期限 內至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然此後未能積極維繫兩造婚 姻,放任分居至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之產生及造成 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固有過失;然而,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先行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縱然達成和解,卻以 不交付鑰匙、不接聽電話等方式攔阻被告前往同居,業 如前述,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自亦無法免責。本院衡 量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判斷雙方之有責程度,且認 原告之有責程度大於被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尚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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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