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 理 人 鄧莉瑩
廖又萱
相 對 人 高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5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105年8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9,500,000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借據)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4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9,242,793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 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