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77號
SLDV,106,司拍,277,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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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林慶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 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3 萬元及1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9 月4 日及133 年9 月1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日登記 在案。又相對人於設定擔保之同時向伊分別借款142 萬元、 110 萬元及90萬元,合計34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 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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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