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邱秀鳳
相 對 人
兼債務人 洪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顯彰於民國83年9月5日,以相對 人洪顯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相對人邱秀鳳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為擔保相對人洪顯彰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後並於96年11 月28日變更權利內容為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26 年11月27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 洪顯彰另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相對人洪顯彰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相對人邱秀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 保相對人洪顯彰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8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三 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洪顯彰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103 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9,0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洪顯彰屆期未為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洪顯彰於10 5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邱秀鳳向聲請人借用共4,227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洪顯彰另欠有 信用卡消費借款金額17萬1,169 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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