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非調字,106年度,217號
SLDV,106,司家非調,21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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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金笙 
相 對 人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陳金笙之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之3 ,此有其戶籍 謄本,並有聲請人民國106 年7 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 見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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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