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陳招治
李幸孝
李成林
李慧芬
李慧芳
相 對 人 李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福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即每人6 分之1 )。是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 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9 號判決卷宗審查, ,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鑑價費為80,000元,相對人支出訴訟 費1,000 元,共計8,1000元。本件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應負擔 6 分之1 裁判費,為13,500元(計算式:81,000×1/6 =13 ,500),因相對人已先支出新台幣1,000 元,予以扣除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12,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