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婉媚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陳敬福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陳敬福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救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離婚事件經聲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經核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因聲請人撤回僅徵收三分之一 ,即1,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