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峻嘉
林峻源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關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國楨之繼承人林峻嘉、林峻源、關麗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林國楨之遺 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家救字第3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1541 號家事裁定准許,其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繼承人林國楨之遺產負擔,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以,本件依法暫免繳納 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惟被繼承人林國楨已死 亡,其繼承人林峻嘉、林峻源、關麗英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是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被繼承人林國楨之繼承 人林峻嘉、林峻源、關麗英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 被繼承人林國楨之遺產所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負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國楨之繼承人林峻嘉、林峻源、關麗 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