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22號
SLDV,106,司家他,22,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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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丁發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林寶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林寶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 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林寶鳳自105 年6 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1,4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105 年6 月起訴時為76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台北市7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17 年,推定其權利存 續期間為12.17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 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為1,368,000 元【計算式:11,400×12×10=1,36 8,0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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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