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椎名康雄
相 對 人 普林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椎名康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普林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椎名康雄為普林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普林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普林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椎名康 雄為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 事錄、同意書、帳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係 普林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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