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514號
STEV,106,店簡,514,2017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59,681元(含利息16,742元),及其中142 ,939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2,939 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