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未 ○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劉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申○○
劉戊○○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癸○○
卯○○
己○○
上二人共同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就被告等人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 鎮○街62、64號之5 層集合式住宅所座落之基地即同區鎮○ 段第1815地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2/6 之權利,詎被告等人並 未徵得伊之前手同意即於上開共有土地興築前該建物,其等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該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就此即 受有不當利得,而上開共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13,200元,以其於前鎮區鎮○街與鎮○○街 交叉口,附近多餐飲店、超商,生活機能便利,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租金計算方式,應以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租金為適當,而本件除被告午○○係於 民國94年7 月ll日始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外,其餘被告占 有上開共有土地之時間均已逾5 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辰○○○、劉戊○○、甲○
○、卯○○、辛○○、丑○○、癸○○、己○○、乙○○應 各給付原告16,940元;被告午○○應給付3,388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原係向建商或原購得人購買上開建物之各層 居住使用,於該建物占有基地之情形並不知情,而建商欲在 共有土地興築建物,依情依法應均已得各共有人之同意始有 可能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已逾20年後再行以其前手未同意為 由而對無關之伊等請求給付不當利得者,原告請求自為無據 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鎮○街62、64號之 5 層集合式住宅所座落之同區鎮○段1815地號土地(77㎡ ,重測前地號為草衙段419 之87)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2/6 ,除被告辛○○應有部分為8/66外,餘之 被告應有部分均為4/66。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由其同居人朱有長於88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朱有長則於87年1 月9 日由其母朱葉素花(即朱葉偷,80年3 月7 日更名)處分 割繼承取得,其母則係於62年10月20日由其夫朱允棟繼承 取得。
㈢、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係由訴外人寅○○、吳 來、吳雙春、陳世雄、子○○、嚴明、壬○○、顏陳嫦娥 、謝藤、蔡熒堭、朱家益就同段第1836地號;蔡熒堭、朱 允棟就同段第1815地號土地於72年2 月4 日各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而由陳永鑑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惟朱允棟早在 62 年10 月20日即已死亡(斯時之土地所有人為朱葉素花 )
㈣、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共有基地面積為49.52 ㎡,系爭土地於 95 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93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是否業徵得基地共有人即原告之前前手 朱葉素花之同意?
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係由訴外人寅○○、吳 來、吳雙春、陳世雄、子○○、嚴明、壬○○、顏陳嫦娥 、謝藤、蔡熒堭、朱家益就鎮東段第1836地號;蔡熒堭、 朱允棟就同段第1815地號土地於72年2 月4 日各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由陳永鑑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惟訴外人朱 允棟早在62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斯時之土地所有人為朱 葉素花)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1 月16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01223號函所附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等件( 第51頁以下)及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第146 頁以下) 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蔡熒堭業遷出國外,且與系爭建 物營造有關之正憲營造有限公司、陳永鑑營造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並均已經撤銷,俱連監造之王政吉建築師事務所 經本院發函查詢有關上開土地使用同意乙事亦均因遷址而 無法送達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166 頁)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194 頁)及函件暨送達 證書(第196 頁以下)等件附卷可憑,另鎮東段第1836地 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壬○○、子○○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到庭 證稱:「(系爭土地上原地主朱允棟主簽名的土地使用同 意書,你知否?我不清楚,我買房屋時,房屋就已蓋好」 、「是蓋好了才去買的,朱允棟我也不認識」、「(當時 你是土地所有權人?)我不知道, 我只是房屋蓋好後買的 ,地主我們也不認識」等語(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建商在他人共有土地上興築房屋時,固均應係已得 共有人之同意而取得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 建築執照,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確出自共有人之手並非 無可想像,而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興築時,就系爭共有土地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並非斯時即72年2 月4 日為登記 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朱葉素花而係早於62年間即已亡故之前 手朱允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而此 事實於與上開建物之興築有關者業均已無法查證或為不知 ,然被告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原告之前前手即訴 外人朱葉素花以原共有人朱允棟之名義簽章出具乙節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開建物於興築時應業已得原告之 前手同意云云自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前手就系爭共有土 地並未同意由被告等就該特定部分占有收益等語尚屬可信 。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不當利得? 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 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九三 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 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 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等人所有上開門牌編號之5 層集合式住宅所座落 之系爭土地(77㎡)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6 ,除被告辛○○應有部分為8/66外,餘之被告應有部分 乃均為4/66,而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為49.5 2 ㎡業如上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集合式住宅建物於基 地之共有土地興築時,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情形下, 原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惟上開建物於興建時並未徵得原共有人即原告之 前前手朱葉素花之同意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為共有 人之被告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逕為興建房屋使 用,原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為後手之原告所繼受,原 告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 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以為被告等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得之請求,且其因此侵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與占有 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間是否相同亦非無疑,況共有人 之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原告之2/6 以外)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之77㎡計算結果,其建物主體占用之範圍即49.52 ㎡ 並未逾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51.33 ㎡(44/66 ×77 ㎡),亦即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 並未超越其等之權利範圍,其等就系爭土地既無所受超過 之利益,自尚難謂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就系爭共有土地為 有不當得利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自尚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興建時雖未徵得系爭基地共 有人即原告之前前手朱葉素花之同意而有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惟本件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 共有人之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範圍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 結果,其建物主體占用之範圍並未逾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而 無所受超過之利益,被告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無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