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464號
KSDV,95,訴,4464,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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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號 OOM-816 號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96號前時,因過失追撞同向前方由被 害人曾麗雲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 不治死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 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其 母親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審核後核發死亡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即喪葬費用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200,000 元)予丁○○,原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代位行使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 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追撞被害人騎 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而該部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其母親丁○○依法向原告請 求補償,經原告核發死亡給付1,5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匯款申請書各 1 份為證,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



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交易 字第2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 因下列情事之1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 ,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 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受害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 人1,500,000 元;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7條第1 、2 項、第42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該部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嗣丁○○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核發死 亡給付1,500,000 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於依法給付 補償金額予被害人之繼承人丁○○後,代位行使丁○○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六、原告另主張其係補償喪葬費用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0,000 元予丁○○等語。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害人 之繼承人即其母親丁○○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原告代位丁○○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爰就上揭金額是否適當,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喪葬費用300,000 元, 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為59歲,認上開支出金額與我國一般 民間習俗所需必要費用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本院審酌丁 ○○於被害人死亡時為90歲,其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另被告於95年度薪資所得為16,9 94元,名下財產有對銀行之投資50,000元,此有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過失情 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尚屬適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原告於依法給付補償金額予丁○○後,代位行 使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 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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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