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390號
KSDV,95,訴,4390,20070827,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9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
交易字第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字第10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XNB -989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附載原告外出購物 ,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長記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機車禁行內側 車道標誌之同向二車道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 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 ,貿然搶先左轉,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訴外人王貴妙 所駕駛,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YC-998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日 常活動無法自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 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揭傷害,先後前往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 、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港院區、大慶院區、太源院區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治,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1 歲,尚可工作38年,因受上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經以 每月薪資1 萬5,840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自94年8 月13日起至132 年8 月12日止,共計 受有405 萬0,468 元之損害。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94年6 月 1 日起至95年6 月23日止,於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 用2,200 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85萬8,000 元之損害 。再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應可存活48年,另受有自9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70歲止看護費用之損害,又看護 費用如僱請外籍勞工,每月應支出2 萬1,200 元,共計受 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221 萬1,200 元【計算式: 21,200 ×12 ×48=12,211,200】。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之行為,致 失美好前程,身心遭受重創,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00 萬。
從而,原告共計受2,011 萬9,66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4 萬6,5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6,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 本工資計算。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另原告免除訴外人王貴妙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被告依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8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XNB -989 號重型機車, 附載原告外出購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高雄縣橋頭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長記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記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 劃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同向二車道路段,因機車禁行 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 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 與由訴外人王貴妙所駕駛,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YC-998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 語言溝通困難,日常活動無法自理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交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XNB -989 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外出購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 高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橋 頭鄉○○路與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記巷行駛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同向 二車道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 然搶先左轉,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訴外人王貴妙所 駕駛,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YC-998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 難,日常活動無法自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他字第6114號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地點,即高雄縣橋頭鄉○○路內側車道上,劃有禁行機車



標誌,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因 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情,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系爭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交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經本院調取本院95 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勞 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 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因上揭傷害,自94年8 月12日 起至95年1 月11日止,於高醫附設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 用1 萬6,602 元;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5年1 月7 日止 ,於童綜合醫院自費支出醫療1 萬3,688 元;自94年10 月27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於中山醫院中港院區,自 費支出醫療費用3 萬8,935 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 年11月22日止,於中山醫院大慶院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 8,450 元;自95年2 月27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於中 山醫院太源院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 萬9,900 元;自 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於豐原醫院自費支 出醫療費用6 萬7,110 元,有高醫附設醫院高醫附行字



第0960000803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5 紙、童綜合醫 院96年3 月15日(96)童醫字第0320號函及該函所附自 負額明細表4 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96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山醫院中港院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中山醫院96年4 月10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096002 189 號函所附大慶院區及太源院區醫療費用收據11紙、 豐原醫院96年3 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2044 號函所 附門診費用證明書2 紙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第116 頁、第117 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 125 頁、69頁),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9萬4,685 元(計算式:16,602+13,688+38,935+ 8,450 +49,900+67,110=194,685 )部分,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雖主張另於前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0萬 5,315 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目前因創傷性腦 傷,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運動功能障礙,依臨床經 驗而言,屬於永久性障礙,無法完全復原,因認知功能 障礙,完全無工作能力,有豐原醫院96年3 月16日豐醫 歷字第09600002044 號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業已喪失 勞動能力無疑。次查,原告為73年5 月15日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1歲,參之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94年8 月13日起,至其尚未年滿60歲之132 年8 月12 日止,前後37年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 。其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5,840元計算,衡諸行政 院於96 年6月8 日發布,自96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 工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原告主張每月收入以1 萬 5,840 元計算,自屬合理。準此,原告1 次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11 萬0,570 元【 計算式:15,840×12×21.625471 (年別單利5%第38年 霍天曼累計系數)=4,110,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創傷性腦傷,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有人專人照料,有豐原醫院96年3 月16日 豐醫歷字第09600002044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66頁),又原告日常生活既無法自理,足認原告自 94年8 月13日起,應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 既於94年8 月12日始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4年8 月12 日之前,自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6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自不足採 。
原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支出看護 費用13萬9,700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5萬3,400 元,自95年5 月22日 起至95年6 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 萬4,5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明細收據3 紙 、證明單影本2 紙、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10紙為證 (參見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845 號案卷第17頁至第19 頁反面)。足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用 55萬7,600 元(計算式:139,700 +353,400 + 64,500=557,600) 。再原告就自94年8 月13 日 起 至94年9 月5 日止,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 月 24日止,自95年5 月6 日起至95年5 月21日止,前後 55日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僱請專人看 護,惟縱令原告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 看護,而不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受傷,而由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55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1,000 元(計算式:55×2,200 =121,000) ,亦屬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8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67萬8,600 元(計算 式:557,600 +121, 000=678,600) ,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原告係73年5 月13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21歲,依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為60.13 年,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計 ,應可存活至154 年,是原告請求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原告年滿70歲即143 年5 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即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1,200 元計



算,參之行政院於96年6 月8 日發布,自96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而上開基 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計算,原告既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每月之看護費用2萬 1,200 元,自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云云,顯然 忽略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 8 小時計算,自無足取。準此,原告自95年7 月1日 起至143 年5 月13日止,其1 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 護費即為630 萬7,131 元【計算式:
21,200×12 ×24.533747(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 單期係數)+21,200 ×12×0.865753(未滿一年日期 折算年數比例)×0.298507(年別單利5%第48月霍夫 曼單期係數)=6,307,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創傷性腦 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專人照料,已如前述, 顯然業已無法從事一般人可以從事之一切活動或行為,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 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之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復原之 可能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1,279 萬0,986 元(計算式:194,685 +4,110,570 + 678,600 +6,307,131 +1,500,000 =1,279,0986)之 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乃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附載之人員,然原告並 未配戴安全帽,業據被告丙○○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 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他字第6114號案卷第55頁),核與訴外人王貴妙因系爭 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149 號案卷第38頁)相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於上揭



時地乘坐前揭機車時,應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等情甚明。 原告於上揭時地乘坐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顯有過失,又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之安全,減 少車禍事故對於機車附載人員頭部肇致之傷害,原告前揭 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擴大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比例 ,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895 萬3,690 元(計算式:12,790,986×70% = 8,953,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給付170 萬元,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17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725 萬3,690 元(計算式 :8,953,690 -1,700,000 =7,253,690) 。  ⒋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王貴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 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6 公尺等語(參見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14號案卷第28頁 ),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為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於對方通過交岔路口時,有見到對方之機車 ,對方在伊之右前方,伊駛入交岔路口時,對方已在交岔 口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案卷第60頁、第62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若訴外人 王貴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發現被告騎乘前揭



機車有意左轉,而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訴外人王貴妙於上揭時地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又訴外人王貴妙於上揭時地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 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王貴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次,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之過 失行為,為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被告與訴 外人王貴妙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應 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內部應分擔之 部分,應各為362 萬6,845 元(計算式7,253,690 ÷2 = 3,626,845) 。茲因原告業與訴外人王貴妙達成和解,且 有免除訴外人王貴妙應分擔債務之意思,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參見本院96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訴外人王貴妙應分擔之部分, 自應免其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362 萬6,845 元(計算式7,253,690 ÷2 = 3,626,845) ,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4 萬 6,50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4 萬6,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