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89號
KSDV,95,簡上,89,2007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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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順昌即義華電器行
被上訴人  金將文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9 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店內販售之「現代牌LYC —98 Ⅱ型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非法伴唱機,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多首歌曲,竟仍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 利,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2年1 月16日17時許 ,將系爭伴唱機以新台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售予被上 訴人之外訪人員陳政健,其販售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自應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上訴人固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損害賠償義務,然依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而上訴人販售該品 牌伴唱機之進貨成本約5,400 元,售予陳政健9,500 元,每 台所得利益為4,100 元,推估上訴人販售期間3 年、每月販 售3 台計算,應售出108 台,則不當利益為442,800 元,爰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8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情。茲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000元之不當 得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 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訴外人 劉明瑞專屬授權其著作之「夢中情」、「誰人甲我比」、「 牽手出頭天」(下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上重製權,而上訴 人販賣有未經伊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伴唱機 ,顯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所受之利 益」為準,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據。原審計算上訴 人所獲利益,逕以伴唱機進貨成本約7000元,售價9500元,



每月可售出1 至2 台,按自90年3 月30日起迄92年1 月16日 查獲上訴人販售時止約22個月,認上訴人所得利益為110000 元,實屬臆斷。上訴人自開業以來販賣之同型號系爭伴唱機 2 台,其中1 台賣予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 ),另1 台即為被上訴人所購,上訴人所得利益僅5000元, 故原審臆測獲利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歌 曲之重製權專屬授權,其中授權人劉明瑞只分別擁有各50% 、50%及25%之權利,按照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項規定 劉明瑞對於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 不得單獨授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歌曲之重製權,顯見被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歌曲之任何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因原審判決其部分敗訴,而提起本 件上訴,並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且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於本院96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協商簡化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 販售系爭伴唱機之發票、系爭伴唱機之估價單、授權書等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取得專屬著作財產權且遭上訴人侵害之音樂 著作為劉明瑞作詞之「夢中情」「牽手出頭天」、「誰人 甲我比」等歌曲。
㈡、劉明瑞與他人共同創作系爭歌曲之詞、曲、曲譜等音樂著 作而共有著作財產權,劉明瑞並於92年1 月1 日將系爭歌 曲之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
㈢、上訴人係「義華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伴唱機 隨機附送之影音光碟片錄製系爭歌曲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並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 視聽著作,仍於95年1 月16日以9500元之價格,將上開光 碟片連同系爭伴唱機一併售與喬裝成顧客之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陳政健。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情事,惟本院93年度易字第682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認上訴人所為與本院92年度自字第83號、台灣高等法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摩那園公司著作財產權而觸犯著 作權法之行為(按: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92年1 月4 日販 售同品牌伴唱機予訴外人劉醇靜,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 權,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為連續行為



,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故判決上訴人免訴。 ㈣、上訴人就系爭伴唱機之進貨成本約7000元。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上訴人販售系爭伴唱機是否侵害被上 訴人之專屬重製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 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 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等語參酌 以觀,顯見關於共有著作財產之行使,須經著作財產權人 全體同意始可為之,否則,應不生效力。次按「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明定,顯見著作財產權人在 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該範圍內之權利。而按共有著 作財產權,其中如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在性質上屬單一而 無從分割,故共同著作財產權中部分共有人專屬授權他人 重製權者,如屬合法,即足以限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即不得行使 之,否則,其專屬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此參諸按著作財 產權之授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 情形,依本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經全體著作財產 權人全體同意。倘甲、乙、丙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某歌曲 著作權之應有部分,則甲擬專屬授權予丁時,必須經乙與 丙之同意,無法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專屬授權予丁乙節 ,有92年4 月2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20002415 -0號函文意旨可參益明。是依上述,足認著作權法第40條 之1 前段所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 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其中條文所稱之「行使」應係指共 有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讓 與、授權、專屬授權及設質等情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售系爭伴唱機所隨機附送影音光碟 片內收錄之系爭歌曲,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 重製。而劉明瑞於92年1 月1 日即將系爭歌曲重製之專屬 授權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之行為顯已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劉明瑞授權書影 本為證。惟查,系爭歌曲中,「夢中情」之作曲者為謝玉 娟、作詞者為劉明瑞;「牽手出頭天」之作曲者為徐嘉良 、作詞者係謝玉娟劉明瑞;「誰人甲我比」之作曲者為 劉明瑞、作詞者係謝玉娟劉明瑞),而劉明瑞就上述3 首歌曲各只擁有50%、25%及50%的著作財產權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所附劉明 瑞曲目權利比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共2 紙 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足認系爭歌曲係劉明瑞與他人共有 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諸說明,已徵上訴人主張劉明瑞就 共有系爭歌曲重製之專屬授權,應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可為之,如未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專屬授權之行使 ,應不生效力乙節,尚非無據。
㈢、次查,參酌劉明瑞之授權書中記載:「本人就本人如附件 所示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金將科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本人同意就所授權 之各著作物,完全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處理非法重製取締。 凡未向授權人合法取得本著作之權利而侵犯本著作時,專 屬之被授權人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自訴、再議或上訴 程序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程序以茲救濟。本授權書有效期 限至92年12月31日止」等語,既授權人欄內僅有劉明瑞簽 名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系爭歌曲共同著作財產權,僅由劉 明瑞單獨授權,且該授權書就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並無從 自共同著作財產權中分離,自屬行使共同著作財產權之專 屬授權無訛。末查,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不清楚系爭歌曲之其他共有著作權人為何,亦未取得其 他共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暨劉明瑞授權給伊時,是否獲得 其他共同著作權之共有人的同意,伊並不清楚,現已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語,益徵被 上訴人僅取得劉明瑞部分之授權,而未取得系爭歌曲全體 共有人之授權。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劉明瑞之 前揭專屬授權,業已取得其他共同著作財產權人全體之同 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劉明瑞於92年1 月1 日將系爭歌曲 共同著作財產權之專屬重製權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歌曲之任何權利可供行 使。是上訴人以劉明瑞未經全體著作權人之同意授權系爭 歌曲重製權,致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著作財產權利等語置 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專屬授權, 自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故其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1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銘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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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文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