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5年度,20號
KSDV,95,海商,20,200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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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20號
原   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志聰電子有限公司(RASCO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甲○○○○○ ○○
      務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95年度海商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聰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聰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除列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 聰公司)與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外,尚有香 港之甲○○○○○ ○○○○○○○○ ○ ○○○○○○○○○○○○○○ LTD. (嘉達船務 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 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為一涉外事件應可認定;而涉外民事事件, 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 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 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又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權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讓 訴外人CITRON ELECTRONIC CO.,LTD (下稱CITRON公司)對 被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被 告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依買賣契約清償,或 由被告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買 賣契約之履行地為高雄,有原告提出由CITRON公司所開立之 商品訂購單及商業發票各1 紙,附卷可按,至原告主張被告 於載貨證券上偽造「電放」之記載,使被告志聰公司得於未 付款前即前往高雄港提領貨物,其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亦 係在高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 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 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2項 、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買賣契約部分,本件係 由被告志聰公司在台灣發要約向位在香港之CITRON公司香港 辦事處訂購貨品,買賣雙方並無約定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 且非同國籍,行為地亦不同,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發要約 通知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就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嘉達公司偽造變造載貨證券、被告萬達公司明知或 未察知被告志聰公司未持載貨證券而仍交付貨物,及被告志 聰公司於未持有、出示及交還載貨證券下冒領貨物並加以變 賣處分,三者皆於貨物目的港即高雄,共同侵害CITRON公司 之權利,故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又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 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原告既已受 讓CITRON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以,本件就嘉達公司部分即 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志聰公司或被告 萬達公司或被告嘉達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8,8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者,其他 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嗣於民國95年4月19日民事準備 (一)



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志聰公司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 全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原告變更部分均係 基於同一之買賣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漢清,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 ○,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五、被告志聰公司、嘉達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聰公司曾向CITRON公司香港辦事處寄發訂 購單,要約訂購CD526D-52X CD-ROM DRIVES BEIGE、CW099D -52X CD-RW DRIVES BEIGE 、CW088D-48X CD-RWDRIV ESBEI GE、CW078D-40X CD-RW DRIVES BEIGE 等商品,並訂有買賣 契約,採購數量分別為8,200 個、500 個、1,000 個及1,50 0 個,總價金為美金98,870元(下稱系爭貨物)。CI TRON 公司於94年1 月11日接獲被告志聰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為開設銀行,開立編號:5ASSO200002SU 之信用狀予大眾商 業銀行,作為其履約之保證後,CITRON公司即於94年1 月19 日依約出貨,並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志聰公司指定之被告 嘉達公司運送,被告嘉達公司開立載貨證券(券號:HKG/KA O-050119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CITRON公司收執,俟貨物運 至目的港高雄港後,由被告嘉達公司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即被 告萬達公司暫行保管,待被告志聰公司取得載貨證券後前來 提領貨物。惟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志聰公司未依信用狀 上所載約定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給付貨款,CITR ON 公司即 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告志聰公司,然被告嘉達公司竟擅 自偽造變造載貨證券,增加「SURRENDER 」即「電放」之記 載,而被告萬達公司亦於被告志聰公司未出示並交還載貨證 券之情形下,率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志聰公司,被告志聰 公司冒領系爭貨物後業已處分變賣之。CITRON公司曾多次促 請被告志聰公司給付該筆貨款,並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志聰公司,惟被告志聰公司一再拖延拒 付,迄今仍未清償。CITRON公司與被告志聰公司之買賣契約 既已成立,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志聰公司對於出賣人 CITRON公司,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嘉達公司擅 自偽造變造載貨證券,增加「電放」之記載,被告萬達公司 明知或未察實情,而使被告志聰公司得使用偽造變造之載貨



證券提領貨物並加以變賣,使CITRON公司受有損害,且均為 CITRON公司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 CITRON公司受有系爭損害顯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已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金 錢賠償CITRON公司之損害。故CITRON公司對被告志聰公司除 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外,另對其及嘉達公司、萬達公 司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對CITRON公司 所負之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對債權 人各為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CITRON公司於該筆債權受 滿足之前,對被告均得起訴請求之。原告業於94年9 月18日 受讓CITRON公司對被告志聰公司、萬達公司及嘉達公司之貨 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分別 以94年10月6 日94敦夏律字第1001號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8,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志聰 公司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 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志聰公司、嘉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萬達公司則以:僅係受被 告嘉達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之換單處理作業,並 未受貨主即CITRON公司之委託,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 式,按照航運慣例,即係出口商(託運人)於具有時效性之 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之 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 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本 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既已載明為電放,則受貨人即被告志 聰公司雖未持提單正本,亦得向被告萬達公司辦理換單作業 ,以向船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被告萬達公司即係以此電放提 單,傳真予被告志聰公司及其委任之報關行,請其核對提單 上之載貨內容,是否與承載貨物相同。當時經被告志聰公司 及其委任之報關行核對無誤後,被告萬達公司即向船公司申 報進口貨物之相關內容,船公司核對其櫃號無誤後便開立小 提單,由被告志聰公司告知其授權之報關行,再由被告萬達 公司告知船公司將小提單交予該報關行,之後領貨即由報關 行自行辦理。全部流程被告萬達公司僅負責做書面查核及與 被告志聰公司、報關行之聯繫工作,並無與系爭貨物接觸, 被告萬達公司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況且原告



尚需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法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萬達公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原告於94年9 月18日與CITRON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契約」, 由CITRON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合計共美金 98,870元讓與原告,有原告與CITRON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契 約附卷可證,且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分別以94 年 10 月6日94敦夏律字第1001號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 被告。
(三)91 年 間,CITRON公司與被告志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CI TRON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成一個貨櫃,由香港運送至台灣高雄 港,並委由被告嘉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OSG ALPHAV. 104N船舶後,由被告嘉達公司於94年1 月19日簽發系爭載貨 證券。
(四)被告志聰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CITRON公司於94年1月11 日 接獲被告志聰公司申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開設信用 狀銀行,開立編號5ASSO200002SU 之信用狀予「大眾商業銀 行」作為被告志聰公司履行買賣契約保證,CITRON公司始將 上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嘉達公司運送。嗣CITRON公司前往大 眾銀行提示兌領時,未獲付款。
(五)系爭貨物於94年1 月21日運抵高雄港,被告萬達公司受被告 嘉達公司委託處理有關放貨事宜,萬達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 至高雄港後,以本件系爭提單為電放提單,逕聯絡受貨人志 聰公司並製造小提單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志聰公司。四、依原告與被告萬達公司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志聰公 司給付貨款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款金額之損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志聰公司給付貨款金額是否有理 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志聰公司與CITRON公司訂有系爭貨 物之買賣契約,已經提領系爭貨物,但仍未給付貨款等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單、商業發票、94年1 月11日大



眾銀行電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狀、系爭載貨證券、北 投舊北投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志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聰公司給 付貨款美金98,870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款金額之 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除 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 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瑕疵,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 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 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 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7年 上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達公司擅自偽造變造載貨證券,增加「 電放」之記載,被告萬達公司明知或未察知實情致使被告志 聰公司得使用偽造變造之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被告志聰公司 提領該批貨物後業已變賣,使CITRON公司受有損害,而有共 同侵權行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載貨證券、(94)達法 字第15251 號律師函、94年11月21日94敦夏律字第1117號律 師函等為憑。惟被告萬達公司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 應就系爭載貨證券遭被告嘉達公司偽造變造、被告萬達公司 明知或未察知實情致使被告志聰公司使用偽造變造之載貨證 券提領貨物,及被告志聰公司故意以偽造變造之載貨證券提 領系爭貨物等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4、經查,被告萬達公司受被告嘉達公司委託處理有關放貨事宜 ,於94年1 月21日系爭貨物運送抵高雄港後,依委託人即被 告嘉達公司所製作受貨人為被告志聰公司,記載有「SURREN DER 」之提單,為被告志聰公司辦理換單作業,並逕行聯絡 受貨人志聰公司及製造小提單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志聰公 司等節,除據被告萬達公司陳述明確外,並有記載「SURREN DER 」(即電放)之提單及中譯本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按海運實務上簽發載貨證券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 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固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 惟因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 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 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 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 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 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實務上衍生有「電報放貨」(TE LEX RELEASE) 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 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 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 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 l),1977年國 際海運協會並將之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 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本件被告萬達公司提出之提單 上固未記載「TELEX RELEASE 」,而係記載「SURRENDER 」 ,惟因早期多以電報『TELEX 』通知,故謂之『TELEX RELE ASE 』,但目前實務已少有用電報者,因此簡單以『SURREN DERED 』表示。二者用語雖有不同,惟其意則一致,兩者實 務上並存,且目前以『SURRENDERED 』表示較多等情,有台 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95)北



海攬字第025 號函說明有關電報放貨之相關意義在卷可參。 準此,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即被告萬達公司於出口地之運送人 即嘉達公司通知電報放貨後,將系爭貨物交由受貨人即被告 志聰公司提領,即難認被告萬達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原告雖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原本,主張其上並無「SURREN DER 」或「電放」之記載,且被告萬達公司所提出之載貨證 券與系爭載貨證券原本所載櫃號、標誌編號、貨物內容、重 量、體積,及包裝數量皆有所不同,顯見該載貨證券係遭偽 造變造等語。惟除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外,原告並無就系爭載 貨證券遭偽造變造,或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 害其權利,及該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資料佐證。而原告雖另有提出(94)達法字第15251 號律師函、94年11月21日94敦夏律字第1117號律師函性質僅 係表示當事人之主張,並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系爭載貨證券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亦無法由間接事實推認要件事實之存在, 則被告萬達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 疵累,及被告志聰公司、嘉達公司未到庭,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難令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聰公 司給付原告美金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系爭載貨證券之共同侵權行為情 事,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依新臺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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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聰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